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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罗某某、阮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占山,迁西县司法局罗家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倩,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阮洪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占山,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共同投资承包了迁西上川铁矿,因经营不善导致合伙无法实现。经协商,被告罗某某同意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返还原告投资款280000元。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出具了“有关上川北冈井合伙承包资金返回协议”一份。共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退还原告投资款280000元,如超期一月加20000元。被告阮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投资款,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280000元,按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有关上川北风井合伙承包资金返回协议”是我写的,阮某某做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了。我承诺给付张某退出合伙款28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如超期每月加贰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没有给张某款,因为上川北风井属于迁西县金信公司昌合分公司,昌合分公司还欠我200多万元,如果昌合分公司不给我钱,我无力将张某的退出合伙款280000元付清。我同意在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320000元,如果未付清,按本金28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12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阮某某辩称,我同意罗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张明清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合伙承包了迁西上川铁矿北风井矿点,2011年6月3日,经协商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罗某某书写了“有关上川北风井合伙承包资金返回协议”,该协议载明“罗某某与合伙人张某协商,罗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退还张某投资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如超期每月加贰万元(20000.00元)罗某某保人:阮某某2011年.6.3”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有关上川北风井合伙承包资金返回协议”,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如超期不还壹月加20000元”争议较大。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应按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被告罗某某辩论称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超期不还每月加20000元”属于违约责任。违约金是规定一定数额或者比例,而协议书中载明“如超期不还壹月加20000元”为计算方式,此约定不具有违约金性质,而具有利息性质。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主张按照30%承担违约金不成立,我方只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书写的“有关上川北冈井合伙承包资金返回协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载明被告罗某某在2011年8月30日退还原告张某投资金贰拾捌万元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80000元予以支持。协议中载明“如超期壹月加贰万元(20000.00元)”的约定未明确属于违约责任,不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总额30%给付违约金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金额28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阮某某在被告罗某某书写的“有关上川北冈井合伙承包资金返回协议”中做为担保人签了字,其应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阮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28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旅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罗某某、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书记员: 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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