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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广见、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广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任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广见、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767元[医疗费1124元、误工费27000元(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15元/天×180天)、护理费10569元(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17.43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2元(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9138.4元/年×5年×0.1÷6人)、拐杖费用18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99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常广见驾驶×××号车辆沿银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通路燕鸽三队路段时与站立在银通路北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广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髋臼前柱骨折等,共计住院13天。后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常广见负责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产生门诊费42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6日的两张门诊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常广见称向原告支付的3500元,医嘱虽称原告伤情出院后仍然需要药物治疗,但原告未提交购买相关药物的凭据,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法庭确认被告常广见向原告支付35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其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210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计算护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为100元,据此确认误工费17301.37元(4210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其主张500元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辅助器具系原告康复治疗之必须,对原告主张的180元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古菊每月领取最低保障300元,且另有数名扶养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但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600元;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伤残情况,法庭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525元(425元+1300元+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赔偿给被告张某某,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常广见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287.37元(17301.37元+6000元+500元+54306元+180元+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常广见应赔偿原告。被告常广见应赔偿原告损失3125元(2525元+600元),其已经支付原告3500元,故超额支付的375元(3500元-3125)元应视为替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9912.37元(80287.37元-375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常广见负担。被告常广见支付的费用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9912.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7元,被告常广见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钰邦

法官助理江雪 书记员杨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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