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红,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靖,被告潘某某、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0分,潘某某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郑邦管材市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韩俊杰驾驶的老年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老年汽油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6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俊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655.30元;后转入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擦伤、额部头皮血肿)、面部外伤(鼻外伤舌外伤、下颌挫裂伤、牙龈撕裂伤、牙齿缺失、部分牙槽骨缺损)、双侧神经性耳聋、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4747.5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面部外伤、牙齿外伤及双侧神经性耳聋、建议五官科继续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12月31日,张某某在河南省直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60元。
2016年1月27日,张某某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局麻下全瓷冠修复行固定义齿全瓷冠修复,共支付医疗费12001.55元。
2015年12月31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依据张某某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所可以证实其所居住的古城村已划归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
2、豫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袁某某,潘某某系袁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自2015年9月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潘某某、韩俊杰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张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雇主袁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某某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864.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约定应当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护理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张某某主张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04.18元。(五)残疾赔偿金: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张某某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所可以证实其所居住的古城村已划归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张某某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7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3479.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800元。(八)交通费:依据张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657.80元。
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183.38元,不足部分为19474.42元。
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72.09元,下余鉴定费800元,潘某某与袁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56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25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7元,由被告袁某某、潘某某负担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司振魁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书记员:乔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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