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林,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79年1月20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张林与被告张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8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客车,在杭州湾大道龙翔路北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90元,误工费认可1,240元,交通费认可50元,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客车,在杭州湾大道龙翔路北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2月2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损伤可酌情予休息期15天、营养期3天、一般无需护理。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户口簿,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2元。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9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扣发工资证明,诉请其每月误工损失为5,000元,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应予采信,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2,500元。
4、交通费,本院按第二被告认可的50元予以支持。
5、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1-5项合计3,73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各项损失3,7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张杰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喻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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