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高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驻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九号衡水群众商贸有限公司昆仑大酒店一分店。
负责人:周重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0540.81元,其中医疗费54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60.68元、误工费23604元、交通食宿费195.8元,伤残赔偿金5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3.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2、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8时34分许,原告驾驶晋XXXX**号红色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800m(柳沟村岔路口)左转时,突然被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李某某超速驾驶的冀XXXX**冀XXXX**挂号半挂货车左侧第三轴轮胎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共住院治疗21天,因经济原因不得已出院。2018年5月18日,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原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查,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冀X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X**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护理期,按60天计算,每天100元,不认可8760.6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为农村户口计算,天数按照90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93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交通食宿费,有正规票据的认可。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因原告为农村居民。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直接经济损失,没有具体说明损失明细故不承担。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需要和公司沟通确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二、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三、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X**挂行车证、李某某驾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XXX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两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中阳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462.83元;六、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等病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七、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50日,鉴定费为2800元;八、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一直居住在中阳县宁乡镇太高居民委员会;九、交通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支付的交通费;十、三轮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十一、张某家庭户口簿、王多多诊断证明、张志彬家庭户口簿、村委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医疗票据两支、施救费票据一支、外购药票据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核实,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是从2016年居住在城镇至今,且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经核实,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未能明确所租房屋房东的姓名等信息,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中阳县宁乡镇太高居民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外购药花费情况记不清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清楚施救费票据及外购药的花费情况。经核实,救护车票据为手写收条,非国家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票据,未明确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联,且非国家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8年5月7日8时34分许,原告张某驾驶晋XXXX**号(未悬挂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800m(柳沟村岔路口)左转时,其车头右侧与反向超速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冀XXXX**挂号货车车身左侧第三轴轮胎碰撞,致原告张某受伤,三轮车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住院21天,于2018年5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433.83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75元)。2018年5月18日,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5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张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张某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75元、施救费。
同时查明,冀XXXX**冀XXXX**号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经营人均为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冀XXXX**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内黄县田氏乡石东村327号。原告之母蔡香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定残日为87周岁,共生育张某等兄妹四人。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先强后商的原则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驾车行驶至事发地岔路口左转时,发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冀XXXX**挂号半挂货车距其一百米处,鸣喇叭示意,但其仍未开启左转灯,并左转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岔路口时,发现有危险情况鸣喇叭提醒原告,但并未减速,以68迈车速超速行驶,在该起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被告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王申喜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为6437.8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1天,确定为21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为60天,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护理期为60天,确定为9177.8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20天,确定为24728.6元;交通食宿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区间为石家庄北-吕梁,安阳东-石家庄,与本起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伤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出租车票据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和28日,与本起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伤情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施救费收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但基于交通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1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王多多已失去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将王多多列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母蔡香云,截止定残日为87周岁,共生育张某等兄妹四人。故按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1053元;鉴定费2800元,属原告因提起诉讼而完成司法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确因该事故而客观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三轮摩托车的受损照片,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但基于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受损的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773.2元。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72435.4元(其中包括残疾项61935.4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153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461.3元,原告按7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076.5元。小计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72896.7元。鉴定费2800元,不属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承担840元,原告按70%比例自行承担1960元。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975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1275元,原告张某应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677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72896.7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76.5元;
二、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40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960元;
三、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1275元,原告张某应当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由原告负担6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玲
书记员: 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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