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苏州博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袁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黄垚。
委托代理人沈沂,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振伟、苏州博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某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刘振伟,被告博某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魏,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系受害人张建忠的独生子。2018年7月4日20时04分许,被告刘振伟驾驶被告博某货运公司所有的苏E5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南六公路东约75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击停放于该处由张建忠驾驶的沪COXXXX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及站立于车辆左后侧的张建忠,致张建忠当场死亡,沪COXXXX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E5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6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振伟、博某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刘振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其系被告博某货运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博某货运公司来承担,其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为取得原告方谅解,其个人已给付原告方补偿款90,000元。
被告博某货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刘振伟系其公司员工,但事发时被告刘振伟是在为其自己找房子途中,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至于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公司还是被告刘振伟来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代理费要求按责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方现金51,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苏E5XXXX中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由于该车系货运车辆,故要求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相关营运证,否则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丧葬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建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独生子。2018年7月4日20时04分许,被告博某货运公司员工刘振伟驾驶苏E5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南六公路东约75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击停放于该处由张建忠驾驶的沪COXXXX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及站立于车辆左后侧的张建忠,致张建忠当场死亡,沪COXXXX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博某货运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51,000元。
另查明,张建忠系农业人口,身前系上海轩儿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牌楼村的非农业人口已占全村人口的64%;另张建忠于事发时系离异,其父母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去世。
还查明,苏E5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牌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证明、户口簿、离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提出没有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证,则免予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振伟是否系履行职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博某货运公司认可被告刘振伟系其公司员工,亦认可事发当日被告刘振伟确实有工作任务安排,虽其主张事发时被告刘振伟在办私事过程中,但因被告刘振伟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博某货运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振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由被告博某货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博某货运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42,792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忠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且该赔偿项目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被告博某货运公司主张曾给付原告的现金51,000元的性质系赔偿款还是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为补偿款,但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原告仅凭该收条无法证明双方对于被告博某货运公司给付的钱款性质已确认一致为补偿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博某货运公司给付的51,000元属于赔偿款性质。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984,969.6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96,969.60元;余款10,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博某货运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博某货运公司曾给付原告51,000元,多支付了41,000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博某货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096,969.60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博某货运有限公司4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6元,减半收取计7,43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281元,被告苏州博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67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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