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林元,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青,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祎诗,女,201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慧青(系父女关系),身份略。
原告张林元与被告张慧青、张祎诗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秉惠、被告张慧青(暨被告张祎诗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元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户主)就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收村张家宅XXX号(以下简称“张家宅XXX号”)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取得安置房四套,其中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经法院判决归两被告所有。原告已代为办理502室交房手续,先行垫付的费用两被告应予返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9.66元、2017年物业管理费2,359.32元、垃圾清运费1,351.68元、天然气开通费155元。
被告张慧青、张祎诗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无异议。该些费用发生于502室判归两被告之前,且两被告另应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已综合考量了超面积补差、安置房租金收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无需再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
张慧青系张林元之子,张祎诗系张慧青之女。
2012年底,张家宅XXX号被列入宝山区走马塘北段绿化工程征收范围。2013年7月,原告作为户主与拆迁单位签订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取得安置房四套,即: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XXX室、18号1002室、28号301室和28号1401室。
原告已代为办理502室交房手续,并垫付2016年物业管理费1,179.66、2017年物业管理费2,359.32元、垃圾清运费1,351.68元、天然气开通费155元。
2018年1月,张慧青、张祎诗就张家宅XXX号拆迁权益提起分家析产之诉[(2018)沪0113民初1230号],案件审理未涉及本案相关费用。2018年2月,本院作出判决:502室归张慧青、张祎诗所有,张慧青、张祎诗支付张林元夫妇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业主进户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告知书、物业服务费发票、垃圾处置费发票、燃气安装工料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沪0113民初1230号案件系针对张家宅XXX号的拆迁利益分配,判决所涉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是基于各方权益份额,被告在取得502室所有权后所应支付的差价款,显然,该300,000元与拆迁利益相关联。而本案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天然气开通费等费用,系办理502室交房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其给付对象、钱款性质等与前述300,000元均不相同。况且,(2018)沪011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提及本案所涉相关费用,被告认为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已将本案所涉相关费用纳入其中予以综合考量,依据尚不充分。据此,两被告作为502室所有人,对于原告已垫付的502室2016年物业管理费1,179.66元、2017年物业管理费2,359.32元、垃圾清运费1,351.68元、天然气开通费155元,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慧青、张祎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元2016年物业管理费1,179.66元、2017年物业管理费2,359.32元、垃圾清运费1,351.68元、天然气开通费1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慧青、张祎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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