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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妹与上海华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林妹,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慰林,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曹金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滨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卫忠,总经理。
  原告张林妹与被告上海华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上海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上海滨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杰物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撤回对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追加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12月13日后,本案审判组织因故由审判员康晓莉独任审理变更为由审判员魏婷婷独任审理。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对滨杰物业公司的起诉。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追加滨杰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16日、2月2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上列五被告向本院申请就原告自身疾病因素与其伤残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被告华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被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慰林、被告小昆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被告滨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921.18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5,3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233,19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04.0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误工费16,100元(2,420元/月×7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244,396.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的玉昆小区居住。2016年4月21日18:30左右,原告散步至该小区商业街平原街XXX号,被沿街商铺门前翘起的市政雨水窨井盖(以下简称系争窨井盖)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报警,并去医院就医。在就医时,医院为便于治疗,将原告的衣服裁剪。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市政热线12345反映情况,之后系争窨井盖被修复。2016年5月,原告入院接受手术治疗。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原告嫂子对其进行护理。虽然原告及其嫂子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但同样能创造价值。2017年1月,原告曾就本次受伤赔偿起诉被告九峰物业公司至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834号。在该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后,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由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2017年7月,原告因故撤回该案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华松公司系玉昆小区开发商;被告九峰物业公司是玉昆小区现在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滨杰物业公司是玉昆小区之前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小昆山镇政府是区镇范围内窨井盖的管理单位,但未尽到管理监督之责;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是玉昆小区前期开发商及被告小昆山镇政府的资产管理公司,收取了物业费,应承担物业管理之责;但五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华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是玉昆小区的建筑承包商。其于2011年自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购得了平原街XXX号,并将物业费9万余元通过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代扣代缴了。但2015年被告华松公司就已将平原街XXX号另售他人了,故被告华松公司并非系争窨井盖的产权人或管理人。相反,平原街商铺门前的场地是由被告九峰物业公司负责保洁、公共设施的维修。系争窨井盖系市政雨水窨井盖,按常识,不可能是私人添加的。经鉴定,原告自身疾病是导致原告伤残的主要因素,占比6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对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营养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过高,应以每天30元标准,结合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计算。对于精神损失,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认为过高,认可交通费在500元左右,原告摔伤与裁剪衣服没有必然关系。对于鉴定费及律师费,以发票为准,无异议。
  被告九峰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系争窨井盖并非被告九峰物业公司的管辖服务范围。2011年5月,受被告小昆山镇政府的指定,其自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滨杰物业公司)接管了玉昆小区住宅部分的物业管理,未接管平原街商业街的物业管理,其未收到被告华松公司交纳的物业费9万余元。被告华松公司购得平原街XXX号商铺后,也未至九峰物业公司处办理过入户手续。平原街XXX号门前的场地是被告华松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浇筑的,之前是草地、菜地。之前由于商铺门前的场地无人管理,镇政府为创评卫生城区,指派被告九峰物业公司对商铺门前的场地进行保洁,但不包括维修,也不包括窨井的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华松公司的意见。经鉴定,原告自身疾病是导致原告伤残的主要因素,占比60%。
  被告小昆山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松江区一级的窨井由区水务局管理,镇一级的窨井位于小区内的,由物业管理。因系争窨井盖在小区建筑红线范围内,在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外,应由相应物业公司管理,并非被告小昆山镇政府管理范围。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散步时应当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系争窨井盖明显翘起,事发时间天色尚早,能见度较高。原告在本次受伤之前已经存在腰椎体滑落的情况。经鉴定,原告自身疾病是导致原告伤残的主要因素,占比60%。不认可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工作。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500元左右计算。财产损失应以票据为准,否则不认可。
  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非系争窨井盖的管理人或权利人。因为系争窨井盖不在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的管辖范围内,而是在红线之外。玉昆小区系由被告华松公司开发建设的,之后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将平原街XXX号出售给了被告华松公司,并从应向被告华松公司支付的玉昆小区建设工程款中抵扣收取了被告华松公司的物业费9万余元。出售当时系争窨井盖并不存在,窨井盖是被告华松公司购得之后才添加的,但不清楚是谁添加的。平原街XXX号门前的场地是被告华松公司浇筑的,被告华松公司改变了平原街XXX号门前的场地用途,应由被告华松公司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华松公司自行管理平原街商铺。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有注意义务,且其之所以伤残主要因其自身疾病导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社保支出部分。
  被告滨杰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杰物业公司受被告华松公司委托,自2003年10月进入玉昆小区,对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当时沿街商业房尚未建成。因服务期满,其于2011年撤出该小区,将小区的住宅和商业街的物业管理工作均移交给了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移交当时,平原街XXX号门前场地是菜地。原告伤残主要因其自身疾病导致。
  为证明主张,原告举证: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系争窨井盖照片及窨井盖所在地场景照片,3、九峰物业管理站示意图,4、询问笔录,5、病历、住院通知单、出院小结,6、鉴定报告,7、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8、住院明细,9、户口簿。五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列五被告对于原告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松公司举证:1、玉昆小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玉昆小区配套商业房出售合同,2、小昆山玉昆小区配套商业房转让合同、往来账户明细及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于被告华松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九峰物业公司举证:1、上海滨杰工贸有限公司与玉昆小区49-601业主签订的玉昆小区住房进户协议书、物业移交检验表,2、玉昆小区业主房屋买卖进户告知协议(空白)。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于被告九峰物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小昆山镇政府举证:玉昆小区设计图纸。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于被告小昆山镇政府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自身健康状况与其伤残等级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9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原告自身疾病为其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60%左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并开具交款人为被告九峰物业公司,金额为3,000元,内容为鉴证咨询服务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自身健康因素不应作为减轻被告责任的依据,希望法院不予采纳该意见。
  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的非农户籍人口。
  2016年4月21日18时51分原告电话报警称,其在松江平原街XXX号门前,因窨井盖(方形)翘起,导致其摔倒,请民警到场处理。当日20时21分,原告报警称当日18时30分许,其途经松江平原街XXX号门前,被一块翘起的标注为市政雨水的窨井盖绊倒。当晚,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创伤外科就医。2016年4月28日,原告至第一人民医院脊柱外科就诊。2016年5月4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原告接受了全麻下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16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滑脱症。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还曾多次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为此,原告共支出各项医疗费合计为75,604.02元。
  系争窨井位于玉昆小区平原街XXX号门前,在规划道路红线之外,但位于用地范围线以内。
  在前案即(2017)沪0117民初834号案件审理中,本院曾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故受伤致L5椎体向前滑脱,L5左侧椎弓崩裂,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需考虑原有疾病因素);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前案法官至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村镇建设办)就原告与被告九峰物业公司违反安保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询问。村镇建设办答复法院称平原街XXX号门前的窨井盖并非由其管理,因为并非道路上的窨井盖,而是商铺场地上的窨井盖。玉昆小区住宅的物业管理由滨杰物业公司移交给小昆山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资产公司移交给被告九峰物业公司。对于平原街XXX号商铺是否由滨杰物业公司移交给资产公司,其不清楚,但是资产公司肯定没有移交给被告九峰物业公司。
  再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松公司(乙方)签订《玉昆小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建设的玉昆小区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双方结算依据如下:一、乙方应收甲方款项34,333.38万元。二、甲方已付或应扣除乙方款项33,107.62万元。三、乙方购买甲方玉昆小区846-876号房屋总价值1,683.09万元:其中1、该房屋建筑面积6,343.36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价值1,649.27万元(双方另行签订房屋销售协议);2、该房屋的维修基金委24.64万元;3、该房屋的物业费为9.13万元;4、该房屋的有线电视费为0.05万元。四、以上一至三项相抵乙方应付给甲方457.33万元,并在30天内支付。当日,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松公司(乙方)签订《小昆山玉昆小区配套商业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玉昆小区平原街XXX-XXX号房,总价款为16,492,736元。之后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将平原街XXX号交付给被告华松公司。
  2015年,被告华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蒋某某、王某某(乙方)签订《小昆山玉昆小区配套商业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玉昆小区平原街XXX-XXX号房屋(该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该房屋仅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无产权证、无抵押,有租赁)现状转让给乙方,作价2,500万元;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2,000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甲方剩余房款500万元;其中第12.2条约定甲方委托的上海滨皓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取的该房屋2015年4月1日后的租金352,110元,由甲方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5日内转交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据。2015年2月15日,蒋某某转账500万元给被告华松公司;2015年3月30日,蒋某某转账1,500万元给被告华松公司;2015年5月20日,蒋某某转账XXXXXXX元给被告华松公司;2015年5月12日,蒋某某转账220万元给被告华松公司。前三笔转账时均备注为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所称的受伤过程事实。对于原告所称的因为平原街XXX号门前窨井盖翘起被绊倒摔伤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当时的报警材料、当晚及之后的就医情况、原告举证的照片及原告的陈述,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二是,系争窨井盖的管理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窨井如造成人身损害,其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管理之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事发前,被告华松公司已将平原街XXX号商铺出售给案外人,其也非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滨杰物业公司系玉昆小区2011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九峰物业公司自2011年起是玉昆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虽然系争窨井位于玉昆小区商业用房的门前,但位于用地范围线之内;虽被告九峰物业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商业街门面房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也无法明确其在收取商业街XXX号门面房的2011年物业管理费以后,是否进行了交接,但这是被告九峰物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虽然系争窨井是市政雨水窨井,但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之外,因此被告小昆山镇政府并非窨井管理人。至于被告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及小昆山镇政府抗辩称系争窨井及所在场地系被告华松公司建设及浇筑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上,无论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还是根据窨井的所在位置,本院认为其管理人应为九峰物业公司。
  三是,原告对于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于自身的安全亦应负有注意及保护义务。现原告因在散步时未注意到地面窨井盖翘起而被绊倒,原告对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应自负总赔偿金额中30%的责任,窨井管理者应承担总赔偿金额中70%的责任。另外,因原告自身疾病为其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因此本院结合鉴定报告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部分,原告自身存在60%的责任,窨井盖的管理者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75,604.02元、精神损失5,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营养期酌定为3,600元。
  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XXX伤残的情况及原告自身疾病因素占比60%,本院认定为50,076.80元。
  护理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需要90天的护理期,原告的护理人员并无收入,原告自愿按照每月2,3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护理期,本院认定为6,900元。
  交通费,原告并未举证,但原告因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总计为148,68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失、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为104,076.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林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原告张林妹负担2,48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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