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林妹,女,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耐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敏,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张林妹与被告赖某某、上海耐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耐豪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林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赖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林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耐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英敏、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624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3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耐豪公司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耐豪公司的驾驶员赖某某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赖某某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伤愈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耐豪公司辩称,赖某某系其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港西430号处,驾驶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的案外人赖某某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赖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8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林妹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6根);两肺挫伤伴胸膜粘连。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人口。赖某某系被告耐豪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再查明,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耐豪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确认为20,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耐豪公司的员工赖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耐豪公司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门诊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无门诊病史佐证的部分医疗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7,635.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4,624元。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实际年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以1,500元/月为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休息期4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30日确认为1,500元。(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和3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确认一致为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0,785.60元,此款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6,835.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83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7,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50元。被告耐豪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责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林妹36,835.6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林妹1,950元;
三、被告上海耐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林妹已预交),由原告张林妹负担495元,由被告上海耐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上海耐豪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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