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林宝,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琦婷,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肖春,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吴为群,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吴金泉,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肖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宝诉被告沈琦婷、朱肖春、吴为群、吴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琦婷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11月28日、2019年1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张林宝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吴为群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吴金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宝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沈琦婷、朱肖春返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对被告沈琦婷、朱肖春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为群系朋友关系,均从事房产中介及投资业务,有过业务合作。被告吴为群与吴金泉、被告沈琦婷与朱肖春为夫妻关系,被告沈琦婷系被告吴为群女儿。2015年6月,被告吴为群向原告借款256,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吴为群发生多笔借款,至原告起诉时,合计本金417,710元,期间有借有还,借款利息双方协商为月息2分。2017年12月、2018年1月,被告沈琦婷三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双方协商的利息为月息2分。2018年5月9日,被告沈琦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沈琦婷和吴为群的总欠款为210万元(含累计未付利息),最后归还日期为2018年8月9日;借条同时明确,该笔债务全部转移至被告沈琦婷,由被告沈琦婷负责归还,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作为担保人。2018年5、6月,被告沈琦婷累计归还100万元,尚欠110万元未归还。2018年8月15日,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再次向原告明确吴为群累计欠款的本金和积欠三年的利息总额,合计为681,53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沈琦婷系债务人,被告朱肖春系被告沈琦婷配偶,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琦婷辩称:原、被告确实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0日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双方互有借贷,并非仅仅被告向原告借钱。根据双方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0日资金往来,被告沈琦婷实际已经多归还2,330,540元,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肖春辩称:其未曾在借条上签字,对于被告沈琦婷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往来也均不知情,不论被告沈琦婷尚欠原告借款还是已经多归还借款,均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为群、吴金泉辩称:对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被告吴为群、沈琦婷向原告借款是知晓的,但自2018年5月9日起,无论是被告沈琦婷的借款还是被告吴为群的借款,原告均确认是被告沈琦婷的借款。因此,被告吴为群、吴金泉是担保人的地位,因被告沈琦婷已经不欠原告借款,故其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琦婷同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张林宝返还多支付的借款2,330,54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互有借贷往来,双方之间借贷行为相互滚动。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张林宝支付沈琦婷和吴为群钱款共计6,292,564元(其中支付给沈琦婷145万元),而沈琦婷和吴为群支付张林宝钱款共计8,623,105元(其中沈琦婷支付100万元),差额2,330,541元。2018年5月9日,沈琦婷与张林宝达成一致,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沈琦婷与吴为群向张林宝出具的所有借条合并为210万元,均由沈琦婷在三个月内归还,至此,双方明确了沈琦婷是债务人,张林宝是债权人,吴为群、吴金泉是担保人。故此,上述沈琦婷和吴为群多支付给张林宝的2,330,541元,张林宝应当返还给沈琦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琦婷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张林宝返还2,025,541元。事实与理由:张林宝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20日支付吴为群30万元和5,000元。
针对被告沈琦婷的反诉请求,原告张林宝辩称:反诉原告沈琦婷所谓多支付的款项均由吴为群支付,应当由吴为群提出返还,沈琦婷无权要求返还。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除了民间借贷,还包括共同投资房产,合作款达到近600万元,原告并未欠被告款项。从款项的性质来说,被告主张是民间借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经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钱款,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原告从未欠被告钱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朱肖春、吴为群、吴金泉同意被告沈琦婷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琦婷与被告朱肖春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
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为群出具借条一份,称向朋友张林宝暂借256,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吴为群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好友张林宝借款31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归还。2016年1月30日,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张林宝借280,000元,时间一个月。2016年2月2日,被告吴为群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妹妹张林宝借款1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吴为群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妹妹张林宝借款14万元,农历初十归还。
2017年1月15日,被告吴为群在一份《吴为群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以上欠款真实”。该“借款明细”载明,2015年9月4日前尚有借款25万元,2015年9月4日借款3.5万元、2015年10月7日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21日借款12.03万元、2015年11月5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1月21日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3日借款18.5万元、2015年12月6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借款2.751万元、2016年2月2日借款1万元、2016年2月5日借款14万元、2016年2月28日借款3.79万元、2016年3月23日借款7.2万元、2016年4月25日借款9万元、2016年5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6年7月6日借款5.5万元。到2017年1月25日,总借款本金尚余44.271万元,总利息132,630.94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加本金575,340.94元,“借我12万作为万科投资本金”,总的还款额695,340.94元(以上未计算12万的利息)。“695,340-1,670=693,670”。
2017年5月27日,被告吴为群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张林宝借到60万元。2017年9月7日,被告吴为群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张林宝借到106,000元。被告沈琦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3日,被告沈琦婷、吴为群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张林宝借款25万元,期限一个月。
2018年1月10日,被告沈琦婷、朱肖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称沈琦婷、朱肖春向张林宝借到100万元,时间二个月,到2018年3月10日前归还。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10日,被告沈琦婷、朱肖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称沈琦婷、朱肖春向张林宝借到100万元,到2018年4月10之前归还。对于上述两份借条中被告朱肖春的签字,被告称并非朱肖春本人所签。原告称,其系基于被告朱肖春与被告沈琦婷的夫妻关系才要求被告朱肖春承担责任,故无笔迹鉴定的必要。
2018年5月9日,被告沈琦婷出具借条一份,称自2015年6月起,吴为群和沈琦婷向张林宝借到人民币共计210万元,今天将之前的所有借条合并为此张借条,承诺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吴为群涉及的借款也由沈琦婷承担偿还,即三个月内,沈琦婷将偿还两人合计借款210万元。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上的210万元包括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2018年8月15日,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在两份“借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一份为吴为群的借款明细(以下简称“吴为群借款明细”),一份为沈琦婷的借款明细(以下简称“沈琦婷借款明细”)。
“吴为群借款明细表”载明,2015年9月4日前尚有借款25万元,2015年9月4日借款3.5万元,2015年10月7日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21日借款12.03万元,2015年11月5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1月21日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3日借款18.5万元,2015年12月26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借款2.751万元,2016年2月2日借款1万元,2016年2月5日借款14万元,2016年2月28日借款3.79万元,2016年3月23日借款7.2万元,2016年4月25日借款9万元,2016年5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6年7月6日借款5.5万元,2016年8月1日借款12万元,2016年8月9日借款1万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33.5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3万元,2017年5月5日借款10万元,2017年8月7日借款9万元,2018年4月26日借款2万元。该明细表上方载明“按月息2分计算”;最下一行手写字体载明“以上明细是吴为群借到张林宝这里的借款金额,到2018年8月9日,总天数1017天,总利息263,822元,本金417,710元,总计681,532元”。
“沈琦婷借款明细”载明,2017年9月7日借款10万元,2017年12月13日借款25万元,2018年1月8日借款40万元,2017年1月10日借款60万元。该明细表上方载明“月息按3分计算”;最下一行手写字体载明“以上是沈琦婷借到张林宝人民币总金额,本金1,350,000+62,600利息=1,412,600元。沈琦婷在2018年5月31日还款50万元,又在2018年6月15日还款50万元,总还款100万元。1,412,600-500,000=912,600,到2018年6月15日利息9,126元(按月息2分计);912,600-500,000=412,600,到2018年8月9日利息15,128元(按月息2分计)。到2018年8月9日,总借款金额412,600+9,126+15,128=436,854元。两人总计借款金额681,532+436,854=1,118,386元。
2018年6月29日,原告张林宝与被告沈琦婷微信聊天,沈琦婷称:“因为妈妈这边的钱确实还没到,她已经找人在解决了,五号至少能够还出大部分的。所以,我们现在就是保守估计一下,7.5,60-80万可以的,如果都到了那肯定一次性还清的。”
2018年8月11日,原告张林宝与被告沈琦婷微信聊天,原告张林宝:“你写的借条的还款期限已经到了,其中100万你已经还给我了,还有110万什么时候还,给我个期限,我不可能无期限的等下去。”被告沈琦婷:“我现在身无分文,我的信用卡也逾期了,我现在跟你一样等着妈妈房子卖掉、等着那笔债讨回来,我没有别的办法。”
2018年8月11日,原告张林宝与被告沈琦婷电话通话,在电话中,原告张林宝要求沈琦婷就110万元欠款重新写份借条确认一下,沈琦婷则称要带小孩出不来,要问一下妈妈什么时候回来。
2018年10月28日,原告张林宝与被告吴为群微信聊天,被告吴为群称:“宝,在我心里你永远是我的恩人!有缘人!你阿宝是来度我的。”“宝,既然借条写给你110万元……如果今生还不了,我们母女俩来世跟你结清的!别崩溃了……放心吧!我们娘俩都会做到的!”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2018年8月15日两份“借款明细表”涉及款项的基础交付事实逐项进行核对。
“吴为群借款明细表”中,借款部分:(1)2015年9月4日前25万元,2015年9月4日3.5万元、2015年10月15日15万元、2015年11月21日2万元、2016年2月2日1万元、2016年2月5日14万元、2016年3月23日7.2万元、2016年4月25日9万元、2016年7月6日5.5万元、2017年5月5日10万元,均有银行转账记录。(2)2015年10月21日12.03万元,原告称是被告吴为群刷了她的建设银行信用卡9万元、平安银行信用卡3.03万元,并提供了平安银行电子对账单、建设银行还款单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刷过原告的信用卡。(3)2015年12月3日18.5万元,原告称是被告刷了她的中国银行信用卡10万元、平安银行信用卡8.5万元,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刷过原告的信用卡。(4)2015年12月31日2.751万元,原告称是为了共同投资万科云间传奇的房子,刷了她的信用卡,并提供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账单作为证据。被告称这笔费用是原告自己刷的,与其无关。(5)2016年2月28日3.79万元,原告称系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其借款31万元,其计算了一下到2016年2月28日还剩3.79万元,并提供了2016年1月21日转账被告23万元作为证据,称另有8万元是信用卡套现的现金。被告则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没有现金往来。(6)2016年8月1日12万元,原告称系2016年1月23日去万科云间传奇付了7万元意向金,2016年4月18日从农业银行转了两笔共8万元,加起来共计15万元,被告还了3万元,还剩12万元。(7)2016年8月9日1万元,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其借款495,000元,利息算5,000元,被告仅归还49万元,尚有1万元未还。(8)2017年8月7日9万元,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向其借款43万元,于2017年8月11日归还5万、2017年8月16日归还20万元、2017年8月17日又借了6万,2017年8月23日归还15万,剩9万没还。(9)2018年4月26日2万元,原告称系被告刷了她的信用卡,要还8万,但被告仅能偿还6万元,其垫付了2万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作为证据。
还款部分:(1)2015年10月7日5万元、2015年11月5日20万元、2015年12月26日30万元、2016年5月22日20万元、2017年1月25日3万,均有银行转账记录。(2)2016年11月30日33.5万元,原告称,该笔还款未实际转账,是水云间的投资款,因其没有钱投资,被告吴为群从朋友处借过来投资,故从其的借款中划去33.5万元,算作其在水云间的投资款。
“沈琦婷借款明细表”中,借、还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中2017年9月7日借款10万元转至被告吴为群账户,其余3笔借款转至被告沈琦婷账户。
庭审中,被告沈琦婷提供了原、被告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银行转账明细。该转账明细反映,在此期间原告张林宝转给吴为群、沈琦婷6,292,564元,吴为群、沈琦婷转给张林宝8,623,105元。
针对该转账明细,原告张林宝称:1、被告吴为群、沈琦婷转给原告张林宝部分,被告遗漏了两笔,一笔是2015年6月30日258,000元,一笔是2015年8月21日204,300元,合计462,300元。故被告沈琦婷、吴为群转给张林宝共计9,085,405元。对此被告称,上述两笔与借款无关。
2、张林宝转给吴为群、沈琦婷部分,(1)被告遗漏了四笔转账,分别是2015年8月24日245,800元、2015年7月7日244,000元、2015年7月6日96,750元、2015年8月3日35,000元,合计621,5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和盖有银行印章的转账明细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两人与其他人共同投资“水云间”的房子,其于2016年8月31日直接转给开发商38元、于2016年9月1日转给董桂良38万元、于2016年9月2日转给董桂良23万元,另有335,000元从吴为群向原告的借款中直接抵扣,上述款项共计1,325,000元,系原告的投资款。“水云间”的房屋以被告吴为群名义投资,以500多万元卖掉,出售的款项均进入吴为群账户,又从吴为群账户转入原告账号,其中还包括利润554,853元。对此被告吴为群称,投资“水云间”房屋属实,但利润应该没有原告陈述的这么多,具体其记不清了。(3)被告吴为群用原告信用卡套现,共计13笔、677,810元,其中有6笔吴为群直接归还在原告信用卡,吴为群将其计入总的转账里面。被告吴为群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只记得有2次套现,具体金额记不清了。(4)投资“云间传奇”房屋,其直接付给开发商7万元认筹款,但是以吴为群名义投资,故回款回至被告吴为群账户,投资套现后吴为群又转账给原告。(5)吴为群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还有几笔属于原告代为支付的,如投资“水云间”房屋,吴为群转给原告55万元,原告转给董桂良54万元,这55万元算作吴为群的投资款;还如投资“云间传奇”房屋时,吴为群向其转账20,000元,其转给了小杨,还有办理产证加急费支付了16,800元。对此被告吴为群称,54万元确实是被告的投资款,其余其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由借条、借还款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对账单、结婚证以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琦婷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如尚欠原告借款,则被告朱肖春、吴为群、吴金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8年5月9日被告沈琦婷出具的借条,被告沈琦婷确认尚欠原告210万元,3个月内还清。该210万元借款的具体构成,载于“吴为群借款明细表”和“沈琦婷借款明细表”。上述两张明细表因没有沈琦婷签字因而对沈琦婷不具有拘束力,但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这两张明细表可以作为法院审核21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依据。“吴为群借款明细表”载明借款本金417,710元,其中部分款项有直接的银行转账予以证明;部分款项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本院已经组织双方逐一核对,原告也给予了详尽的说明,并有相关间接证据加以证明;更何况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已经对借款进行过确认,故此,本院对417,710元本金予以确认。“沈琦婷借款明细表”载明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均有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故此,对于被告沈琦婷确认的210万元借款,实际本金应为1,767,710元。“吴为群借款明细表”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沈琦婷借款明细表”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因被告沈琦婷确认尚欠原告210万元,应视为沈琦婷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可,但月息3分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标准对其进行调整。扣除被告沈琦婷于2018年5月31日、6月15日各还款500,000元,至2018年8月9日,尚欠1,108,012元,其中本金829,305元、利息278,707元,现原告仅主张1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8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本金应按829,305元计算。
至于被告沈琦婷认为双方互有借贷,根据双方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0日间的转账差额,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借款2,025,54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借贷关系的成立,除有资金往来的事实以外,还必须有双方的借款合意,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张林宝向被告一方借款。其次,被告吴为群作为款项直接经手人,多次向原告张林宝出具借条,确认欠张林宝借款,但在本案诉讼中突然提出多支付200多万元,与常理不合。最后,从双方在此期间的钱款往来来看,被告沈琦婷、吴为群转给张林宝9,085,405元;而张林宝转给吴为群、沈琦婷钱款除了沈琦婷自认的6,292,564元外,至少还应包括被告遗漏的4笔621,550元、张林宝水云间投资款1,325,000元(该投资款系原告张林宝直接支付给开发商或董桂良,但房屋出售款进入吴为群账户,又由吴为群支付给张林宝)、水云间利润50多万元、张林宝收到吴为群55万元后转给董桂良54万元(因该笔款项计入吴为群投资款,故属于张林宝替吴为群代付),上述几笔相加,即使不考虑双方争议的刷信用卡等因素,即已超过沈琦婷、吴为群转给张林宝的款项。故此,被告沈琦婷的反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朱肖春否认欠条上的签字属实,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被告沈琦婷所欠债务难以认定为被告朱肖春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肖春共同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为群、吴金泉系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与被告沈琦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林宝2018年8月9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林宝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829,30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对被告(反诉原告)沈琦婷的上述第一、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林宝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琦婷的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22元,合计诉讼费32,422元,由被告沈琦婷、吴为群、吴金泉负担1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沈琦婷负担12,722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勤
书记员: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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