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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省、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省。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嘉祥县金屯镇贾楼村。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鲁涛、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省及其辩护人贾义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鲁涛、任东伟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后于2013年6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害人邵某与其父邵某某等人在山东省梁山县购买货车后,开车至山东省金乡县山禄大蒜市场停车场,通过物流公司,被金乡县大蒜商人马某某租赁运输大蒜,马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汇鑫包装行”预支2000条包装袋放在货车上。邵某等人开车至冷库,但因故未能装货,后又开车返回山禄大蒜市场停车场,马某某遂通知张某某到停车场把包装袋运回。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表弟被告人张林省去停车场拉回包装袋,张林省骑三轮车至停车场,在卸包装袋时被邵某阻止,张林省电话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赶到停车场,张林省、张某某在卸包装袋时与邵某、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劝开。张林省借机将包装袋卸下用三轮车运回店内,张某某未离开停车场。当日19时许,张某某在停车场再次与邵某、邵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其间,张林省发现张某某没有返回店内,遂又步行返回停车场,看到张某某正在与邵某、邵某某厮打后,张林省上前与邵某厮打。厮打中,张林省持剪刀朝邵某连捅数下,致邵某心脏破裂死亡。
张林省、张某某作案后驾驶“五菱面包车”逃离现场,张林省将剪刀藏匿于张某某家中。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到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是邵某的父亲,证人毕洪飞是邵某的朋友和合伙人,证人王延军是邵某雇佣的驾驶员。他们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他们驾驶货车到山东省金乡县山禄大蒜市场配货,由于因故未能装货运输,装货用的包装袋便放置在货车。当日17时许,因为包装袋的事情,邵某、邵某某与两个男青年发生争执和厮打,被人劝开。后来,那两人男青年纠集人员再次与邵某、邵某某厮打,厮打中,邵某某被打倒在地,邵某被人捅刺致死。那两个男青年一个20多岁、身材稍高、较黑较瘦,另一个30多岁,身材稍矮。辨认笔录记载,2012年4月10日00时1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毕洪飞对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张某某就是同邵某发生争执并纠集他人殴打邵某的人。
2、证人崔某某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她的证言证实,她在金乡县山禄大蒜市场经营“汇鑫包装行”,张某某的表弟张林省在包装行打工。2012年4月10日18时许,她接到客户的电话,说是上午从包装行拿走的两捆包装袋没有用上,让她到市场配货站把包装袋拉回,她遂安排张林省去拉袋子。后张林省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是有人不让拉袋子,张某某随即开面包车去了配货站。稍后,她赶到配货站,看到配货站停车场内停着一辆大货车,货车旁边站着两个人,分别持铁锨和木棍,张某某站在一边,周围有好多人,但是没有看到张林省。后来,张某某与对方年龄大的人厮打在一起,她和周围的人遂上前劝阻,并把张某某拉到面包车上,随后她就看到张林省在面包车附近站着,待张林省上车后,张某某开车离开配货站。第二天凌晨,张某某和张林省一起去了派出所投案。
3、证人马某某是金乡县大蒜商人,他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12时许,他受客户委托,通过金乡县山禄大蒜市场“金汇物流”中心联系了一辆货车运输大蒜,并从崔环(指崔某某)经营的包装行里拿了两捆包装袋放在货车上,后因发现大蒜发芽,没有装车运输,他与客户联系后,让货车返回“金汇物流”中心。当日16时许,他接到客户的电话,让他去“金汇物流”中心把包装袋卸下来送回崔环的行里。当日18时许,他赶到“金汇物流”中心,看到那辆货车停在物流公司南边,小伟(指张某某)和货车上的一个人相互厮打,约一分钟后,小伟开着面包车离开。当时参与打架的还有在小伟店里帮忙的男青年,但是他没有看到那个男青年具体怎么打的。那个男青年20多岁,身高约1.72米,较瘦较黑。
4、证人刘某某是金乡县大蒜商人,他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18时55分许,他的生意合作伙伴打电话给他,说是租赁他人的货车运输大蒜,但是因故未能装车,致使货车放空,委托他去处理相关费用的事情。他到金乡县山禄大蒜市场“金汇物流”中心后,见到货车车主,是两个东北口音的人,其中一人留着胡子,手里拿着铁锨。在他们协商费用时,那个留着胡子的人拿着铁锨跑了出去,他和其他人随后也跟着出去,在“金汇物流”中心南40多米的地方,他看到一辆红色大货车东侧有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别人拉开,他上前看到那个留着胡子的人趴在地上,地上有血迹。
5、证人李某某、寻某某系夫妻,在金乡县山禄大蒜市场经营“金汇物流”,她们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因为沈阳市姓马的客户要求运送大蒜,她们通过济宁市的物流公司联系到“宵宵”(指邵某)的货车运输大蒜。至当日18时40分许,“宵宵”拿着一把铁锨来到物流中心,说是等了一天没有装货,后来有人到“宵宵”车上卸包装袋时,卸包装袋的人还用铁锨打“宵宵”,“宵宵”让她们与姓马的客户联系,以解决相关费用问题。姓马的客户委托马某某、刘某某到物流中心与“宵宵”商谈费用问题,其间,外面有人喊“宵宵”的名字,“宵宵”拿着铁锨就跑了出去。后她们看到物流中心前面的空地上有人打架,她们赶过去后看到“宵宵”趴在地上,没有看到“宵宵”被什么人伤的。
6、证人张某甲是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证人张某乙是被告人张林省的父亲,证人乔建伟、乔永先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林省是亲戚。他们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得知张某某、张林省与人打架的事情之后,一起赶到金乡县城与张某某、张林省见面。当时张某某说是因为包装袋的事情与两个东北人打架,张林省说其用剪子捅人了,不知道伤的怎么样。至次日凌晨,他们陪同张某某、张林省到公安机关投案。
7、另有证人李某、韩某、周某、乔某甲、乔某乙的证言附卷佐证。
二、勘验检查笔录
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公(刑)勘字(2012)K370828000000201204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金乡县山禄大蒜市场北部的物流中心停车场内,现场停放一红色货车(车牌号黑BJ7738),车头左侧有滴落甩落状血迹,血迹有明显滴溅样呈弧形,至车左前有成片摩擦血迹;车头北、东北、东南方向有多处散在滴落血迹;车头右侧有滴落血迹和眼镜。当庭向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出示拍摄的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经辨认后无异议,确认是其作案的现场。
三、鉴定意见
1、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公(尸)鉴(刑)字(2012)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邵某左胸部、左腋下、右腋后分别有一处皮肤创口,各创缘均伴有皮肤挫伤带。其中,左胸部创口深达胸腔,致右心室前壁破裂贯通心室内;右腋后创口呈“Z”形。解剖检验见左颈部肌肉有出血,左胸腔内约300ml血性液体,左颞部有肌肉有出血。依据皮肤创口的损伤特征分析为带有尖刃的物体刺创形成;左颞部腱膜层出血符合钝器致伤物形成。结论是被害人邵某系被他人用带有尖刃的物体刺破心脏死亡。该鉴定证实了被害人邵某受伤的部位、伤情程度、致伤物和死亡原因。
2、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公(物)鉴(伤检)字(2012)0515号、0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张林省左下颌、右胸部、右背部、左背部多处皮肤擦伤;张某某左颈部、左背部皮下淤血,右上臂皮肤擦伤。依据检验分析,张林省、张某某的损伤均符合钝器致伤特征。结论是张林省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鉴定标准属于轻微损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对现场货车前方地面上、剪刀上、张林省T恤上暗红色斑迹进行检验,并与邵某、张林省、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比对,经过检验比对,现场货车前方地面上、剪刀上的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为邵某所留的似然比为7.12×1022;张林省T恤上淡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为张林省所留的似然比为1.29×1022。
四、书证
1、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张林省出生于1993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3年5月6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说明记载,根据被告人张林省的供述,并经张林省指认,侦查人员于2012年4月11日10时许在金乡县南店子村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提取剪刀一把,并附有提取剪刀时拍摄的照片。
3、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2012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到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4、另有金乡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附卷佐证。
五、物证
当庭向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出示侦查人员在张某某家中提取的剪刀一把,张林省辨认后确认是其捅刺被害人用的剪刀;张某某、张林省均供认该剪刀平时放在面包车上剪切包装袋捆绑绳用的。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林省供述,他与张某某是表兄弟关系,平时在张某某经营的“汇鑫包装行”里干些杂活。2012年4月10日上午,有人从包装行里拿了2000条包装袋放在一辆红色货车上。当日18时许,张某某的妻子崔环让他到配货站把上午装到红色货车上的包装袋拉回,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到“金汇物流”配货站,找到那辆红色货车后,准备从车上卸包装袋时被货车司机阻拦,他便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后张某某开着面包车赶到配货站,把面包车停在货车东侧。张某某和他再次卸包装袋时,那名货车司机和一个穿迷彩服的人与他们争执,后相互厮打,不久双方都停手了,他随从货车上把包装袋卸下并拉回包装行里。后因张某某没有返回包装行,他担心张某某与对方打架,遂到配货站找张某某。他赶到配货站后看到张某某正与对方厮打,对方两个人分别拿着铁锨和木棍。他上前与那个胖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他从张某某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把平时剪捆绑绳用的剪刀,朝那个胖子身上捅了几下,不清楚捅在什么部位,捅完后他就回到张某某面包车上,然后张某某就开车离开了,在车上他把用剪刀捅人的事情告诉了张某某。他们开车回到张某某家中,他把剪刀藏在楼梯下面。次日凌晨,他和张某某一起到金乡县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和妻子崔某某在金乡县山禄大蒜市场经营“汇鑫包装行”,张林省是他表弟,平时在包装行里打工。2012年4月10日9时许,有客户从包装行里拿了2000条包装袋放在一辆红色货车上,到了下午19时许,拿包装袋的客户打电话说是没有装到货,让他去配货站把包装袋拉回去,他安排张林省去拉袋子。张林省骑三轮车走后不久,就给他打电话说是车主不让卸袋子,他便开车去了配货站,把车停在那辆货车东侧,下车后他让张林省从货车上卸袋子,当时对方有两个人,一个较胖,一个年龄较大,这两个人不让卸,他和张林省就与对方争执,后相互厮打,打了一会就停手了,对方的人回到货车上,他趁机让张林省把袋子卸下来送回店里。他认为在打架过程中自己吃亏了,打算叫几个人来教训对方,在他打电话叫人期间,对方那两个人又拿着铁锨、木棍与他厮打,厮打中他看到张林省又到配货站。后来,他把那个年龄较大的人摔倒在地上,那个身材较高的人拿着铁锨打他时被人拉开,他也被人拉到面包车跟前,接着,张林省也被拉到面包车跟前,他和张林省遂开车离开。在车上,张林省说其用剪刀捅人了,不清楚伤的怎么样。后来,他打电话给家里人联系,把打架的情况告诉了他父亲和张林省的父亲,经商议后,他和张林省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林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林省、张某某与被害人邵某等人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和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再次与邵某等人发生厮打,进而引发本案,被害人邵某没有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已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金乡县社区矫正机关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林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建淞 审 判 员  宋 宏 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

书记员:孙逢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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