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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耿、肖勇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湖南省武冈市。2014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6日因本案被郴州市公安局燕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光军,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勇鑫,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省武冈市交警大队辅警,住湖南省武冈市。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武冈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7年6月13日,同年7月1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魏继霞、潘兴民,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从其上线张某1(另案处理)、胡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肖勇鑫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00余条,向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卖,非法获利合计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从张某1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00条,转账给张某1信息费40,000余元;被告人肖勇鑫利用其在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交警大队干辅警的条件,通过本单位正式民警的数字证书在公安内网上私自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卖给被告人张某公民个人信息600余条,每条信息价格在8-15元不等,非法获利9,000元。经勘验,从被告人张某个人手机中勘验处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10,000余条。本案系邹城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经侦查,出名邹城市中心店镇的胡某2(另案处理)利用QQ发布能查询户籍、手机号码、开房记录等信息的广告,将其从郑某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郑某所卖公民个人信息系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肖勇鑫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肖勇鑫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肖勇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张某个人手机里勘验出的1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除了涉案的4,000条,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将其余部分销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信息是张某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被告人张某在量刑方面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非法获利不高,且愿意全部退赃;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勇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勇鑫涉案信息数量较少仅为600条,信息类型为普通信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可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话,应对其从宽处罚,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根据IP地址查找到武冈市交警大队,在未锁定犯罪嫌疑人时,被告人肖勇鑫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应当认定为自首;2、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全部退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以来,邹城市中心店镇的胡某2(另案处理)利用QQ发布能查询户籍、手机号码、开房记录等信息的广告,并将其从郑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郑某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系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从其上线张某1(另案处理)、胡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肖勇鑫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00余条,并向郑某等人出卖,非法获利共计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从张某1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00条,转账给张某1信公民个人信息费共计48,215元;被告人肖勇鑫利用其在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交警大队干辅警的条件,通过本单位正式民警的数字证书在公安内网上私自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售卖给被告人张某公民个人信息600条,每条信息价格在8-15元不等,非法获利9,000元。经勘验,被告人张某个人手机中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10,000余条。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肖勇鑫被公安民警抓获。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肖勇鑫家属自愿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九千元,缴纳罚金五千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肖勇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邹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受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开户及交易明细、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胡某2、郑某、胡某1、张某1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验笔录;被告人张某、肖勇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买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肖勇鑫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受到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勇鑫利用其在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交警大队干辅警的条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张某手机内勘验出的1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除了涉案的4,000条,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将其余部分销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信息是张某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曾在催账公司上班,且没有证据证明超出4,000条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是张某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因此,对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肖勇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勇鑫是公安机关根据IP地址查找到武冈市交警大队,在未锁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肖勇鑫之前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肖勇鑫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对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勇鑫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肖勇鑫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肖勇鑫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光军、被告人肖勇鑫及其辩护人魏继霞、潘兴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肖勇鑫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行为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肖勇鑫因犯罪行为非法所得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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