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林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林芳,女,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逸红,女,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芳与被告徐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徐逸红及其委托诉请代理人俞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膝部损伤已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对原告张林芳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林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827.1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63,984.1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徐逸红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解放路、宏伟路路口南约1米处,被告徐逸红驾驶沪BZ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徐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林芳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林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463.10、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432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庭审中变更为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器材费3,0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元),合计赔偿为160,827.10元(后变更为163,984.1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徐逸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张林芳的具体损失:认为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同意律师费3,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张林芳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1,058.1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病例对应的急救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14年,标准认可62,596元/年,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器材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林芳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张林芳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林芳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林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林芳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林芳之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远端骨髓水肿,左胫、腓骨近端骨髓水肿,左膝关节腔积液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残疾;伤后可酌情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B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按照城镇68,034/年的标准,根据赔偿年限和XXX伤残等级,八折计算,计81,640.80元。3、2017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原告自该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均有急救医疗费产生,2017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当日,急救医疗费70元、280元、70元、260元;2017年11月23日,急救医疗费70元、50元、50元,合计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张林芳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徐逸红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张林芳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5日,原告自该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均有急救医疗费产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相关病历,酌情支持原告2017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当日及2017年11月23日的急救医疗费计850元。其余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张林芳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453.10元,合计7,303.1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90日计算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108元/月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本院支持9,324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发放的清单,本院按2,420元/月,参照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计算7个月,计16,94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81,640.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支持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医疗器材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03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95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林芳的损失有:医疗费7,30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16,940元、伤残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器材费3,0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2,087.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2,087.90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9,087.9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徐逸红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林芳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林芳9,087.90元;
  三、被告徐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林芳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原告张林芳负担342元,由被告徐逸红负担1,416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