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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林英,女,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
  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英与被告陈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陈伟,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英诉称,2017年12月26日11时5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华夏西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陈伟驾驶牌号为苏H2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198.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陈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陈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11时5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华夏西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陈伟驾驶牌号为苏H2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林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林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5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林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经对症及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陈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516元。原告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和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均予以照准。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1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16元,并由被告陈伟赔偿原告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英25,516元;
  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英2,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20元(原告张林英已预交),由被告陈伟负担,被告陈伟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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