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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郝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智,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唐某某所有的冀XX**红色起亚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东太路57KM+55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尾带张某某接触肇事,致张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二原告被送到盂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盂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冀XX**红色起亚轿车保险人。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被告郝某某、唐某某辩称,二原告医疗费全部是我出的,赔偿了123290元,护理费、伙食费等总共给了原告10000元。当时原告受伤了,我没有逃逸,我必须要移动车辆救治伤者,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赔偿,是不合理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门诊费票据上有人为涂改痕迹,张某某的名字有变更,变更名字必须有医院出具的证据,是人为划掉的,所以扣减30%的非医保费用。对张某某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郝某某负担。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单位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明,我公司同意3000元的误工标准,对误工时间不认可,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就出院,原告从出院到鉴定有一年的时间,原告存在拖延时间的情况。对交通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原告花费的费用没有提供票据,所以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给张某某500元的交通费。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郝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没有保护现场,没有当下停车,移动了现场,如果郝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但是郝某某没有申请,故认为郝某某对此认可。郝某某具有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对张某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而且张某某已经66岁,达到了法定规定的退休年龄,所以张某某不存在误工费。对张某某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391元的票据存在人为涂改的痕迹,没有提供盂县人民医院的补正章,对此不予认可,医疗费扣减30%的非医保费用。因为张某某没有构成伤残,所以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20时,郝某某驾驶冀XX**红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东太路57KM+55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无证驾驶红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尾带张某某)行驶中接触,致张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郝某某移动现场。张某某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颅外伤、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颈部外伤颈椎病等,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张某某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016年9月2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盂公交认字(2016)第16152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7年11月13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构成伤残十级。郝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2211.45元,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81083.57元,垫付护理费等10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主次责任即7:3的比例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按7:3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以郝某某逃逸,商业保险免除赔偿为抗辩,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某某没有逃逸行为,而是郝某某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张某某:1、医疗费42211.45元,由郝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营养费7000元;4、残疾赔偿金,10086元*20年*0.1为201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36307元/365天*70天为6963元;7、误工费,误工期为270天,即45871元/365天*270天为33932元;8、交通费,本院支持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二、张某某:1、医疗费81083.57元,由郝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营养费7000元;4、护理费,36307元/365天*70天为6963元;5、误工费,45871元/365天*70天为8797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1500元。张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606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350元,共计784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26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00元,共计28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6.5元(133295.02元*70%);四、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9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逊

书记员:贾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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