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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与常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安泽县村民。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安泽县村民。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村民。系×××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系×××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崔建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常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被告常旺文,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扣除审限1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91795.66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5159.26元。3、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5时40分,被告常旺文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6线(长安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326线(长安线)72公里加450米弯坡道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天马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旺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的伤被诊断为:左髂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颅内损伤待排;多处皮肤擦伤。住院5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赵某某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赵某某的伤被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心肌挫伤;右肺上叶钙化灶;肺动脉高压;右侧肾自截、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囊肿;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多咳嗽排痰;泌尿外科进一步诊治;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由于伤势好转,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转到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肌积液。住院3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支付原告赵某某33000元。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眼外伤致左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侧第1-11肋骨骨折(共十一根)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确认修复费用为1090元。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并且无证驾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的70%。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中国家非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核减。3、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旺文辩称:1、作为事故责任人,同时是×××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单限额内先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已对原告垫付330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3、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4、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审查,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二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安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347.48元、门诊医药费829.33元,共计15176.8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为证,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5.6元/天);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20天,被告方无异议,计算误工费为125.6元/天×120天=15072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5.6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25.6元/天×56天=70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6天=5600元。5、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56天=2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09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实际及被告方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实际,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被抚养人张治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保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另有三名抚养人。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421元/年×5年×10%×2人÷4人=1855.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9635.66元。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786.42元、门诊医药费2410元,安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646.34元、门诊医药费2902.9元,共计43745.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为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5.6元/天);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20天,被告方无异议,计算误工费为125.6元/天×120天=15072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5.6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25.6元/天×56天=70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6天=5600元。5、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56天=2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实际及被告方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举交交通费支出的正式票据,其主张1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实际及被告方意见,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115759.2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635.66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62968.8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090元,共计74058.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576.81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903.767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84962.617元。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115759.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承担47031.15元(110000元-62968.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68728.1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109.677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140.827元。被告常旺文垫付原告赵某某的3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95140.827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旺文,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赵某某62140.827元。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常旺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4962.61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2140.8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常旺文垫付款33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4元,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军华

书记员: 吕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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