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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滕州市。
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靳文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王某产生矛盾,王某对张某推搡,并声称“单独练练”。被告人张某遂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滕州市升滕蔬菜专业合作社(位于滕州市羊庄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西北500米),采取用钢管砸等手段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头皮多处裂创伴左顶骨外板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股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庄某某、庄某、刘某某、肖某某、窦某某、孟某某、王某某、韩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29127.64元、鉴定费1290元、误工费29412元、护理费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80733.64元。
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赔偿,但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8370.81元,后在滕州市羊庄镇小赵庄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760元,为鉴定伤情支出伤情鉴定费690元。王某住院期间由其妻窦某某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窦某某均系滕州市升滕蔬菜专业合作社职工。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为147.3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2016年7月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由此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误工费为26524.8元(147.36元/日×180日)、护理费为8841.6元(147.36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5元/日×2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滕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故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殴打王某事出有因,应为故意伤害,不属于寻衅滋事”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罪名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9130.81元、鉴定费1290元、误工费26524.8元、护理费8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76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付仰刚 人民陪审员  李传云 人民陪审员  吴国强

书记员: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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