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董书军(河北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
于某甲
于某乙
杨某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威县张营乡后花疃村人,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张营乡前花疃村,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于瑞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书军,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学龄前儿童。农民。系死者于瑞忠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书军,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威县张营乡后花疃村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于瑞忠之父。
被告杨某,农民。系死者于瑞忠之母。
原告张某、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杨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某乙、杨某庭审时口头辩称:于瑞忠是因工死亡,但是与用人单位达成的750,000元的赔偿款只到位了740,000多元,具体数额需要回去查一下。
被告于某乙、杨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死者于瑞忠的死亡赔偿款744,305.44元,应该作如下分配: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
2.丧葬补助金21,26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年÷12月×6月=21,266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159,741元。原告于某甲现3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于某甲的比例属于30%。按照河北省邢台市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5498/年×30%×15年=159,741元。
因此,原告张某应分得134,775元(539,100元÷4);原告于某甲应分得294,516元(539,100元÷4+159,741元);被告于某乙、杨某应各分得134,775元(539,100元÷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被告各分得应得款项后还剩余24,198.44元(744,305.44元-294,516元-134,755元×4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每人应再分得6,049.61元(24,198.44元÷4)。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40,824.61元;
二、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甲人民币300,565.61元(原告于某甲的应得款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代收保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死者于瑞忠的死亡赔偿款744,305.44元,应该作如下分配: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
2.丧葬补助金21,26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年÷12月×6月=21,266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159,741元。原告于某甲现3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于某甲的比例属于30%。按照河北省邢台市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5498/年×30%×15年=159,741元。
因此,原告张某应分得134,775元(539,100元÷4);原告于某甲应分得294,516元(539,100元÷4+159,741元);被告于某乙、杨某应各分得134,775元(539,100元÷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被告各分得应得款项后还剩余24,198.44元(744,305.44元-294,516元-134,755元×4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每人应再分得6,049.61元(24,198.44元÷4)。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40,824.61元;
二、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甲人民币300,565.61元(原告于某甲的应得款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代收保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文生
书记员:郭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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