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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刁俊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俊哲,男,200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俊轩,男,201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县。刁俊哲、刁俊轩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刁俊哲、刁俊轩之母),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付庄,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县。以上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县团结路艺术幼儿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高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因与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刘群及其与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交通局、路桥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16299.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交通局和路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责任分配及其分配比例不正确、原审未判决赔偿上诉人刘群的生活费错误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数额过低,整容费未予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回避了重要事实。1、2017年7月26日1时10分许,上诉人亲属刁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大线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宣惠河桥时坠河,此事故造成刁某死亡,冀J×××××小客车损毁。刁某发生事故的河段属于交通局规划、建设、养护、管理路段。路桥公司系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施工基本完成,尚未验收。2、事故发生地点的宣惠河桥属于危桥,处于准备改造而未实际实施阶段。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及相关报告可以证明桥面高低坑洼不平,桥体严重损坏,尤其是刚进入桥面处有大面积的坑洼,桥体不完整、多处裂缝、摇摇欲坠等,而原审对于该事实未予认定。3、路桥公司是事发路段桥两边的道路的施工方,施工虽然已经基本完成,但该桥两边所贯通的孟大路未经依法验收;在未设置明显标志、标线的情况下允许通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事发路段道路至桥梁所涉路段明显变窄而未设置明显标志,原审当中对于该事实也有意回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原审判决责任分配及分配比例不正确。1、原审认定刁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路桥是否允许通行、通行程度,刁某并不存在大的过错,交通局和路桥公司却是明知的。因此,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刁某只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不超过上诉人合理合法损失的30%。2、对于路桥是否允许通行、通行程度,交通局和路桥公司作为专业的管理方和施工方是明知的,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共同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局和路桥公司应对上诉人合理合法损失的70%即716299.15元(1023284.50元×70%=716299.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原审判决以交通局虽不是具体的实际施工主体,但在本案道路、桥梁的规划、管理方面有不规范之处,应予以补偿作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责任基础,判决交通局赔偿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损失的15%,其责任分配及分配比例严重错误,而且对于交通局承担责任的另一重要因素未予认定,即交通局明知宣惠河桥属于危桥、禁止通行的情况,未设置警示牌;并且该桥两边所贯通的孟大路未经依法验收、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的情况下,其允许通行,未予制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事发路段至桥梁所涉路段明显变窄,路桥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法律、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在未设置标志、标线的情况下,允许通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无论是交通局还是路桥公司只要有一方严格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本案事故也不会发生,刁某也不会死于非命。三、原审基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解导致未判决赔偿上诉人刘群的生活费,而且原审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过低,对整容费不予认定严重背离事实,对于刁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定标准错误,导致认定上诉人总损失数额错误。1、刘群的生活费应予以赔偿。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表面层次不清,用语不当,尤其是对被扶养人为成年人时规定的适用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如果按其字面理解,被扶养人有子女二人以上的,即使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其也不具备给付扶养费的条件,完全违背了立法本意。本条所称的被扶养人实际包括三类人:未成年人、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已经成年还未达到退休年龄却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人。2)实践中对被扶养人为成年人时,以退休年龄推定其为被扶养人,即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的相关规定和答复。3)、刘群在刁某发生事故时年满55周岁,是刁某生前被扶养人,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损失赔偿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28249元×20=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刁付庄:19106元/2×17=162401元;刘群:19106元/2×20=191060元;刁俊轩:19106元/2×13=124189元;刁俊哲:19106元/2×10=9553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3461元。1)刁某及亲属的户口页、结婚证等能证明其为孟村县孟村镇二街居民。2)孟村县孟村镇二街人均地较下边农村地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孟村县孟村镇二街与孟村县城居民交错居住,孟村县一街、二街、三街、四街的居民都是在孟村镇居住,自2016年也已经划入孟村县城,根据亲属关系证明上二街居委会的签章信息以及刁某死亡注销证明上孟村县公安局孟村派出所的签章信息可以印证。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里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根据《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关于城镇的规定,上诉人为孟村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区域。4)上诉人居住的地方离孟村镇政府三四百米远,而对于上诉人居住地往北距离孟村镇政府更远的梧桐花园居住的人,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根据比较法则上诉人更应确定为镇区居民。综上四点,无论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还是上诉人为孟村镇区居民的事实以及公平考量都应认定上诉人及死者为城镇居民,相应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作为基数计算。3、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应按6万元标准予以认定。4、上诉人提供了整容费的证据,而且该证据的出具人在孟村县是大家明知的,只有其一人负责交通事故死者的整容,收费也是公开透明的2300元,原审未支持是错误的。5、刁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为56987/365×7×7+3000元=10650元。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损失应为1023284.50元(其中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461元、尸体检验费、酒精鉴定费34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整容费23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交通局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我方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及的宣惠桥系经过有资质的权威部门于2014年、2017年两次定期检测鉴定为非危桥、走向平坦,是具备正常通行性能的,只因桥东西两端均与孟大路连接贯通,孟大路在施工期间,所以此桥梁才不允许通行。2、与宣惠桥东西两端连接贯通的孟大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并非我方,并且在孟大路改造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间已通过孟村县广播电视台向社会及广大人民群众发布了孟大路施工断交、禁止通行的公告,并且也督促施工单位设置了路障和禁行标志,不存在任何过错。3、本案所涉及的孟大路施工方正在施工属于禁止通行的路段,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并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退一步讲,如果此事故与设置、摆放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有关,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之规定,也应是施工单位按过错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路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通局对于涉案道路、桥梁管理不规范,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交通局虽不是具体实际施工主体,但在本案道路、桥梁的规划、管理方面有不规范之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的道路系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招投标方式竞标、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且在该路段施工前及施工期间,交通局已通过孟村县广播电视台向社会及广大人民群众发布了孟大路施工断交、禁止通行的公告,同时也督促施工单位设置了路障和禁行标志,尽到了提醒、注意、督促等责任,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本案所涉及的桥梁经过有资质的权威部门于2014年、2017年两次定期检测鉴定为非危桥、走向平坦、具备正常通行性能,只因桥梁东西两端均与孟大路连接贯通,所以此桥梁不允许通行。并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认可受害人经常经过事发路段,进一步证实桥梁并非危桥。上诉人在对道路、桥梁管理方面不存在不规范之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交通局补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损失68969元,无法律依据。所谓补偿,是指当事人不存在过失与过错,为了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缺失,从公平原则出发,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并且补偿的金额要考虑双方利益均衡,以合理为必要。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因过错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交通局因无过错补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额均为68969元,明显没有考虑双方利益均衡、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以过错为前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受害人的损失也不存在填补的缺失,不应补偿。三、上诉人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孟大路属于禁止通行的路段,受害人刁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违规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退一步说,如果此事故与设置、摆放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有关,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之规定,也应是施工单位按过错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答辩称,交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交通局的第一上诉个理由是认为其已经通过孟村县广播电视台向社会及广大人民群众发布了孟大路施工断交、禁止通行的公告,同时也督促施工单位设置了路障和禁行标志,尽到了相关的提醒、注意、督促等义务,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对此我方不予认可。1、交通局及路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社会公布了断交公告和书面的断交公告内容。2、假设交通局向社会公布了断交公告,根据各地断交公告通行记载内容,其上必然载明断交期限、并且提醒注意交通标识和交通安全,从而也不能免除其要求相关单位设置相关标志、标识及禁行标牌的义务。3、孟大路未经验收,不能恢复通行,在路桥公司未设置路障和禁行标志的情况下,交通局并没有履行提醒、注意、监督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综上,交通局的行为与刁某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局上诉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交通局以涉案桥梁不是危桥以及刁某经常过往事发路段应予以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交通局以2014、2017年两次检测报告作为本案所涉桥梁并非危桥的证据,对该两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2014年的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其后交通局并没有采取维修对策,根据缺损部位、类型、缺损的数量以及后来没有依据该报告进行维修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上记载的伸缩缝完全堵塞、栏杆部分破损掉落,桥面横向贯穿裂缝、桥面上泄水孔堵塞,已经历经4年多的雨季、3年多的车辆负重,结合事故现场可以证明该桥梁损害严重,属于危桥,且报告形成时的桥梁等级为三级属于中修的范围,根据2014年的报告明显可以推断出交通局提交的2017年检测报告是虚假的,而且该报告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都相当于交通局的自己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更为重要的是我方一审时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勘验,其实大家只要去事故现场桥栏处站上一下就知道此桥的危险性了,因为只要有车辆经过,都能明显感觉到桥面的震颤。2、一审庭审中我方已经申请交通局提交该桥的招标信息等,其至今未提交,也可以印证我方关于该桥为危桥的主张。3、对于桥梁是否属于危桥,以及危桥的等级,属于专业术语,对于桥梁的管养是交通局的法定义务,交通局不能以自然人曾经过往此地而免除其管养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交通局也有设置路标标识、标线、警示标志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事发路段是东西走向,刁某是从东向西行驶,桥的东面孟大路的路面宽度为12米,而桥面为7米,桥的北侧与路的北侧是一条直线,路面与桥面明显宽窄不一,上桥后突然变窄,交通局并未设置相关的标识提醒路况发生变化,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因此,交通局应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因交通局明知涉案桥梁为危桥而未依法采取设立警示标识以及采取防护措施,存在严重过错,对于孟大路与桥梁发生巨大路况变化应当设置相应的变更交通信息灯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以及事发路段应设置禁止通行标志等而交通局未设置,也未尽到有效管理的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与刁某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交通局应对我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交通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也不能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免责。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单方事故下的责任认定,并不能据此推定交通局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我方以上答辩意见,可以证明我方要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无论是交通局还是路桥公司只要有一方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本案所涉事故也不会发生,刁某也不会死于非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局应与路桥公司对我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桥公司答辩称,事故与设置摆放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有关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路桥公司对刁某的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依据原审中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刁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刁某驾车事故地点系宣惠桥上,并且系撞断桥护栏跌落河内死亡,该事故地点没有在上诉人施工区域内,该桥的修缮及修护、设置危险标志等义务,均不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二、因孟大路改造施工,路桥公司与交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并且路桥公司作为合法施工企业,在从进入施工现场一直到施工完毕,均依法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作为道路施工人应尽的提示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的路桥公司施工的道路未经验收、道路标志、标线未予设置,道路允许通行,路桥公司具有过错,完全不能成立。首先,该路段系旧路翻新、改造工程,在施工前,交通局依法向社会公布了断交公告;其次,刁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路桥公司施工期间,整条道路已施工完毕;再次,因整条道路翻新、改造工程中,涉案桥梁、道路的标线等工程,路桥公司并未承包施工,按照国家的验收规定,路桥公司施工完毕后,只能等待其他工程施工完毕后,才能对整条公路进行综合验收;最后,经原审核实,刁某在公路施工及施工完毕后,因在公路附近工作,经常来往于事故地和孟村县城之间,其本人完全对路况了解。故此,刁某的事故与路桥公司的施工之间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审中,路桥公司已就施工人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应尽的警示提示义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原审在未能明确认定路桥公司在何方面存在警示提示过失的情况下,认定路桥公司对刁某的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实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路桥公司也对刁某的不幸表示同情,但依据事实和法律,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答辩称,一、上诉人路桥公司以刁某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在宣惠桥上,不在其施工区域内以及该桥的修缮及修护、设置危险标志等义务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为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1、虽然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宣惠河桥上,但是宣惠河桥两端是路桥公司施工的孟大路,施工虽然已经基本完成,但该桥两边所贯通的孟大路未经依法验收;在未设置明显标志、标线的情况下允许通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事发路段道路至桥梁所涉路段明显变窄而未设置明显标志,并且根据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时的答辩可以证明设置禁行等警示标志的义务在于路桥公司,其在一审答辩中明确称其在施工完毕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恰恰相反,我方提交的证据却可以证实其未设置警示标志,因此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其与交通局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其都未依法依约履行,因此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对我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路桥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是其不承担责任的基础。二、路桥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严重歪曲事实,其称从进入施工现场一直至施工完毕,均依法设置了警示标志,不是事实,时至今日事故现场都没有设置相关标志。三、路桥公司称交通局已经依法向社会公布了断交公告,并且事故发生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以及刁某经常来往事故地为由称其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其一、交通局以及路桥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社会公布了断交公告;其二、假设向社会公布了断交公告,根据各地断交公告通行记载内容必然载明断交期限,并且提醒注意交通标识和交通安全,从而也不能免除其设置相关标志、标识以及禁行标牌的提示义务;其三、路桥公司在孟大路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施工在法律上完毕,而且其附随义务不能终止,比如设置警示标志;其四、设置路标标识、标线、警示标志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相关单位必须履行,其不以自然人对路况有一定的了解而予以免除,即路桥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推脱其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几点,刁某发生交通事故与路桥公司不履行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有因果关系,因此路桥公司第三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四、我方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路桥公司在道路未经验收不可恢复通行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与刁某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路桥公司依法应对我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局述称,同上诉状意见。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3284.80元。对车损保留诉权,暂不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1时10分许,原告亲属刁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宣惠河桥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刁某死亡。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被告交通局管理路段,被告路桥集公司系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施工已基本完成,尚未验收。死者在附近工厂上班。死者有一成年姊妹,名为刁瑞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根据道路、行车等具体状况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死者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安全应有注意义务,辛大公路为南北走向平道,且其经常过往事发路段,对道路状况更是清楚的,其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不良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死者刁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是该路段合法中标的施工方,工程尚未经验收,其施工、警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对事故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虽不是具体实际施工主体,但在本案道路、桥梁的规划、管理方面有不规范之处,也应予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丧葬费29483.50元(56987元/2)。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考原告的户籍信息,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其中刁付庄被抚养年限为17年,刁俊轩为13年,刁俊哲为10年。刘群系1962年7月24日出生,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足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其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于刘群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名被抚养人前10年的年生活费之和超过9798元,2名被抚养人前13年的年生活费之和为9798元,故前13年的生活费总和为127374元(9798元*13年),第14年至第17年的生活费总和为19596元(9798元/2*4年)。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6970元。3、尸体检验费、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3400元。4、修容费无票据,无法证实具体数额,不予支持。5、考虑死者实际丧葬情况,原告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人7天、21987元/365*3人*7天=12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7、死亡赔偿金,即11919元*20年=238380元。以上损失共计459793.5元。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68969元,被告交通局赔偿原告689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8969元。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689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83元,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58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据其称为事故发生当天拍照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路桥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路桥公司质证意见: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交通局质证意见: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局提交加盖“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时间为2017年10月的《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危桥检测分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宣惠河桥并非危桥,桥面走向平坦,具备正常通行功能。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质证意见:该检测分报告未附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其中事故桥段定期检测记录表记载的相关数据与交通局提供的2014年检测报告中的评定等级信息完全不相符,交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桥梁进行维修,但部分桥梁部件在2017年评定的等级却高于2014年评定的等级,明显与事实不符;如2017年检测分报告真实,则无必要招标对桥梁进行施工维修;不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路桥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交通局称,桥梁鉴定每三年一次,2014年之后的三年期间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对桥梁进行了养护、检测、维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的标准计算。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在一审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孟村二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刁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纯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刁某之母刘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20年,计算标准与刁某其他被扶养人刁付庄、刁俊轩、刁俊哲相同。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48378元,第14至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4年=76424元。第18年至第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2×3=286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8378元+76424元+28659元=35346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合理适当。上诉人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的损失合计991894.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46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尸体检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340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刁某驾驶车辆在宣惠河桥上行驶时,车辆撞断桥栏杆坠落桥下造成刁某死亡。路桥公司施工的道路为与该桥梁两端相连的孟大路,桥梁路段不在施工范围内。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尽到在道路上设置相关标志、警示等义务,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请求路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刁某驾驶车辆撞断桥栏杆坠落桥下,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经常过往事发桥梁路段并清楚桥梁通行状况,其因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刁某应当承担大部分损失。交通局作为涉案桥梁的管理养护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桥梁进行定期检测、检修,确保桥梁通行安全和畅通。交通局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6月的《桥梁定期检查报告》记载,宣惠河桥存在栏杆部分破坏掉落。交通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管理养护桥梁方面已经充分尽到义务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或减少意外事故发生,应认定交通局存在一定的维护管理方面的瑕疵,对于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交通局承担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损失991894.50元的10%为99189.45元。综上所述,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99189.45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上诉人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负担5895元,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4元,由上诉人张某、刁俊哲、刁俊轩、刁付庄、刘群负担10354元,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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