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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孙熙钊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孙熙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孙熙钊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刘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评定伤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2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醉酒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辛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二原告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被送往唐县中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转往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责,二原告无责。肇事车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丛娟,在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以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刘某某为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刘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的损失69,874.61元,其中,医疗费20,2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1,194元(33,543元÷30天×13天),误工费5,185元(15,140元÷365天×125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2元[9,023元×(20年-4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7元[9,023元×(7年+11年)×10%÷2人]。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3,927.44元,其中,医疗费1,9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551元(33,543元÷365天×6天),交通费500元。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4元,误工费5,18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7元,共计57,720.2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2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12,153.71。被告刘某某赔偿孙某某3,927.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57,720.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12,153.71元,赔偿原告孙某某3,927.4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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