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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季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龙口市。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司机,住龙口市。200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判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学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龙口市。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季某某、韩学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永萍、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韩学堂及其辩护人陈泰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季某某、韩学堂伙同他人无故在蓬莱市北沟镇上口姜家村水库南驾车将高某的车辆别停后,手持木棒将高某驾驶的轿车玻璃、反光镜等处砸坏,并将高某打伤。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的轿车损失为4874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高某经济损失50000元,高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9时40分许,其驾车驶到北沟镇上口姜家村水库附近时,被二辆车别停,车里的人下来用棒球棒、镐棒砸其车,打其人。
2、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季某某辨认出参与砸车的韩学堂。
(2)蓬莱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3)蓬莱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实高某左足背侧皮下血肿、左膝关节外伤、双上肢外伤。
(4)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季某某于200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判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鉴定结论
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车辆损失价值4874元。
4、被告人供述
三被告人对参与打砸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季某某、韩学堂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韩学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季某某系从犯,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没有受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韩学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敏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书记员: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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