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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某等与许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冯军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赵某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系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强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他损失等共计1778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5时,被告许强强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路云萍、许雅静)沿××岗北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张某某、范军花、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以上人员受伤,二车损坏。经邢台市交警桥东二大队认定被告许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邢台县医院救治,现已出院。但是被告许强强所驾驶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且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强强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许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邢台县医院诊断书四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邢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证明花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伤情为伤残10级;证据五、张某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完税证明,证明张某的收入情况;证据六、张某某、冯军花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据七、张某某、冯军花预定机票酒店及退款证明,证明以上两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对证据三张某病历原告主诉因车祸致右下肢疼痛,颅脑CT、胆囊超声检查、乳腺检查等与外伤无关的检查费用不予支持,应当扣除,对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伤无关的检查费用不予支持,应当扣除;对张某某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其心电图、膀胱和前列腺检查等与外伤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对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伤无关的检查费用不予支持,应当扣除;对冯军花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其检查脂肪肝以及鼻窦炎、窦性心律与外伤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以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赵某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居所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其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不能按城镇标准。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书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票据,对完税证明因为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根据该复印件,该纳税人是众城公司,不显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对工资表有异议,应当提交工资发放证明而且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特别说明原告提交两份误工证明,一份天浩工资证明月收入3500元,众诚公司月工资6500元还有一份众诚天浩公司出具的月平均工资10000元,出具三份误工证明都不能说明月工资10000元,本身提供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六复印件,经营范围生肉零售因此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七只显示航班信息,不显示乘坐人,因此不能证明和原告张某某、冯军花有关。对原告要求的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治疗外伤没有关系的检查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应当计算,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护理标准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农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张某某、冯军花的误工期限应当按10天计算,按100天计算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5时,被告许强强驾驶冀E×××××小型轿(载路云萍、许雅静)沿×××北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张某某、范军花、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以上人员受伤,二车损坏。经邢台市交警桥东二大队认定:被告许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邢台县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原告张某诊断为腓骨骨折,双踝骨骨折,脑外神经症性反应,住院10天,检查、医疗费5541.12元;张某伤情经我院委托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鉴定费1400元。张某在邢台众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293元,在河北天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兼职,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348元,并有完税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诊断头皮裂伤、血肿,脑外伤神经症状反应,住院10天,医疗费9112.24元。冯军花住院10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住院医疗费8750.44元。冯军花与张某某系夫妻,张某某在邢台县会宁村东经营邢台县会宁白路副食门市,预包装食品、生肉零售。原告赵梓涵住院10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医疗费1833.86元。张某某、冯军花预定2017年2月3日北京到迪拜机票12838元,查询机票完全未使用2017年2月3日预定入住的酒店取消,取消费用1167AED,AED为阿拉伯迪拉姆货币,牌价为178.15人民币兑换100AED。另案外人潘峰(音译)2017年2月2日晚23:00时自沙特阿拉伯达曼机场至北京机场费用11500SAR,原告陈述为原告张某姐姐、姐夫自沙特达曼回家护理原告。
原告张某、张某某、冯军花、赵某诉被告许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冯军花、赵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强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检查、医疗费5541.12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误工期100日误工费25470元、护理费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50天=490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冯军花住院医疗费87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35785元/365*10天=980元,肩胛骨骨折,误工期60日,误工费按照农林木副渔工资标准21987元/365*60=3614元。张某某医疗费91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35785元/365*10天=980元,误工费按照零售业职工工资40459元/365*10=1108元。赵梓涵住院10天,医疗费18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35785元/365*10天=98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书》系依照合法程序通知双方后进行委托,被告辩称没有收到通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完税证明及解释合理,关于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院检查系根据病情及治疗确定,被告辩称不是事故引起治疗不应赔偿,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冯军花预定2017年2月2日机票12838元,预定酒店取消损失2079元,系因被告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亲人回家护理费用系扩大的损失,也不是直接费用,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住院诊断没有误工100天的医嘱证明,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其主张出院后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强强赔付原告张某、张某某、冯军花、赵某各项损失14358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冯军花、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许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172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双志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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