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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徐1等与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1,女,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2,男,200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徐某2之母),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徐明生,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杜阿凤,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张某、徐1、徐某2(以下简称张某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龙公司)及一审被告徐明生、杜阿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徐某2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但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在一审审理期间代理徐某2放弃遗产继承权,于法相悖。被继承人徐志军所涉债务是徐志军为他人承担担保责任引起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没有承担归还该债务的法定义务,徐1系无经济收入的在校学生,亦没有能力承担归还该债务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某、徐1以相应遗产价值范围清偿系争债务加重了张某、徐1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张某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徐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表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张某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2可以对被继承人徐志军生前所负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徐某2现要求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张某与徐志军解除婚姻关系,但张某、徐1因其财产与徐志军遗产相关联,故有协助办理徐志军遗产相关事宜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某、徐1以徐志军的相应遗产价值范围清偿不足债务,并无不当,且未加重张某、徐1的义务。张某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徐1、徐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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