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房某
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无业。200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顾跃堂、赵阳、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房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房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房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房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房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房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晓梅
审判员:郑俊仙
审判员:李秀茹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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