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曾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涛,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其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曾某某与被告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10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两原告在松江车墩看到金山区亭林镇星城国际楼盘广告,便前去了解。销售人员带原告参观样板房,并告知已是尾盘。原告遂与被告就车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签订认购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52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一步明确原告购买案涉商铺,暂测面积为59.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770.46元,总价520,000元。原告首付260,000元及贷款26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首付款210,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00,000元团购服务费,称可以享受优惠,收款单位为北京聚客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客邦公司,现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3日注销)。原告认为一手房,无需支付服务费,被告对于多收的款项没有依据,应依法返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仅按照合同收取房款。原告起诉金额被告未收到,且收款单位不是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涉商铺,房屋面积暂定为59.29平方米,基价为8,770.46元/平方米,总计房款52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60,000元及贷款260,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210,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以实测面积开具总金额为530,261元的购房发票2张。
再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支付聚客邦公司10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明细为509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星城国际认购协议(照片影印件),协议约定房价总金额520,000元,特别约定中显示总付款6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星城国际宣传单、认购协议、pos机签购单2张、聚客邦公司收据1张及签购单1张、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增值税发票2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于案涉商铺的价格明确约定为520,000元(不包含面积补差,后实测为530,261元),后被告基于实测面积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原告要求返还的100,000元。原告解释购买之初多支付100,000元系为团购费,被告答应后予返还,但未提供被告同意返还的依据,且在2017年4月,原告支付被告面积补差款,如确有100,000元未退还,原告可提出抵扣等方式,故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10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案外人聚客邦公司,而非案涉商铺的出卖人,收款理由系509服务费,双方之间有无形成服务关系,或其他关系,本院不得而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推定该100,000元为购房款。此外,本院提醒原告,案涉商铺早已办理产证,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曾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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