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李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系李岩的妻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西县人,住临西县。系李岩的父亲。
原告:申书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西县人,住临西县。系李岩的母亲。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临西县人,住临西县。系李岩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西县。系李某1母亲。
原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临西县人,住临西县。系李岩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西县。系李某2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夏津县人,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某、申书贞、李某1、李某2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某、申书贞、李某1、李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某、申书贞、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02日20时05分许,五原告亲属李岩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肃临线208KM处时,与被告张某临时停放的鲁P×××××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经查张某临时停放的鲁P×××××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与五原告亲属李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岩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五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损失。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鲁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鲁N×××××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挂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商业险不同意赔偿,车辆有严重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应扣除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张某和李岩的结婚证、李某1和李某2的出生证、保单复印件两份和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李岩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系统查询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加盖公安的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李岩死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法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权证复印件、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上城雅居房屋交接书、交房验房确认单、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6张、李岩与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城雅居购房调差价款收据,被告认为预售合同未备案,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商品质量保证书无签发单位盖章,只有骑缝章,购房发票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贷款证明予以证实该房屋系李岩与其妻子张某按揭购买,至于购房发票非正式发票,但该发票中加盖房地产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能证明李岩在该公司交纳购房款,本院对以上证据应予认定。房权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上城雅居物业公司收款收据3张、天然气收费单据3张、购电票据6张、售电综合报表、临西县卓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本院认为,该公司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足以证实李岩向物业公司交纳水电费及物业费,且交纳时间具有连续性,证明李岩及其亲属在该小区居住,故对以上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李某1和李某2的就读证明和学籍档案,被告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了学校公章,形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老官寨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盖章与书写内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形式合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认为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保险未生效,与主车视为一体,商业险拒赔,且肇事车超载,应当扣除10%的赔偿款,投保单证明免责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经质证,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挂车商业险为零时,应由主车商业险赔付,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告知投保人,不能对抗受害人,被告张某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全部赔偿。本院认为,对该条款和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挂车未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中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该条款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且保险条款中采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并在投保单中显示告知,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应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02日20时05分许,五原告亲属李岩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肃临线208KM处时,与被告张某临时停放的鲁P×××××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13日,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岩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未带安全头盔。张某驾驶鲁N×××××车未年检,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李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鲁N×××××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未投保保险。鲁P×××××行驶证所有人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3年10月,发证日期2015年10月,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鲁N×××××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0年9月29日,发证日期2010年9月29日。机动车驾驶人张某,初次领证日期1996年7月23日,准驾车型A1A2D,有效期限2015年7月23日至2025年7月23日,道路运输资格证有效期至2023年2月3日。
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赔偿款30,000元。
李某某,男,68周岁,身份证7,系李岩父亲,申书贞,女,60周岁,身份证8,系李岩母亲,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岩、女儿李伟。李岩张某敏共生育两个子女,儿李某1哲,12周岁,身份证4,女李某2佳,9周岁,身份证4,均居住临西县镇上城雅居小区。
本院认为,临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过错确定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鲁P×××××7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鲁N×××××挂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未投保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挂车未投保应使用主车保险责任限额,本案中,应鲁P×××××7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过错比例分担,李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划分比例为3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挂车未年检,应视为主车未年检,本院认为,年检系交通部门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的检查,挂车的未年检并不代表主车未年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庭审后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超载免赔10%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保险公司已使用黑体字在条款中提示并在投保单中显示告知投保人,已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人员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农村人员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原告及其家人在临西县上城雅居小区已经居住达四年之久,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员计算,根据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548×20年=610,960元。
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8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丧葬费为65,266÷12月×6=32,633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城镇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同死亡赔偿金的论述。李岩于2018年11月2日死亡,父亲李某某满68周岁,母亲申书贞满60周岁,李岩的儿子年满12周岁,女儿年满9周岁,由李岩与妻子张某共同抚养,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河北省2018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600元,李某某还需抚养12年,申书贞20年,二人抚养,李某1还需抚养6年,李某29年,二人抚养,前12年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按照每年20,600元计算,后8年计算申书贞一人,即20,600元×8年÷2=8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12+82,400=329,600元。
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李岩的去世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李岩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6,400元主张,本院酌定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
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
以上共计610,960+32,633+329,600+15,000+2,000+1,000=991,1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应承担数额为(991,193-110,000)×30%×(1-10%)+110,000=347,922元。张某应承担数额为(991,193-110,000)×30%+110,000-347,922=26,435元。张某先行垫付30,000元,故原告返还张某3,5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李某某、申书贞、李某1、李某2赔偿款347,922元。
二、原告张某、李某某、申书贞、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5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李某某、申书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某、李某某、申书贞、李某1、李某2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 马燕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