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龄前儿童,住唐某市玉田县。
李某1、李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玉田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平安西街。
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道长、田荣英、李某1、李某2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货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做出(2017)冀02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20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146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道长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张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李道长、田荣英、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得宽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亲属李德宽于2008年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9日李德宽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将煤运往迁安市太平庄乡崇家峪村南宏奥焦化厂煤场,李德宽在煤场卸煤的过程中被煤掩埋,导致死亡。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为李德宽申请工伤认定,且未出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通程货运公司辩称,五原告陈述不属实,李德宽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付某。付某与李德宽系雇佣关系,对李德宽的雇佣、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被告决定,与被告无关。涉案车辆×××与被告只是车辆挂靠关系,付某对涉案车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车辆的运行权及运费完全归付某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对于在靠挂期间出现的一切纠纷均由付某负责并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证据二、×××车辆行驶证,能够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证据七、能够证明被告为×××车辆驾乘人员投保了意外险;原告证据八、人民法院调取自保险公司的95518接报案登记表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报险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潘长兴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发生及接受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证人付某、于某的证言,被告证据一、车辆靠挂协议书、车主声明、特别约定,证据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于某与付某签订的协议、还贷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车辆系付某以于某的名义购买,因与被告签订了车辆靠挂协议书,挂靠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等事实,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车辆靠挂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车辆靠挂在被告名下,付某车辆在营运期间每月交服务费50元,交通费3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合同期内乙方人员、车辆发生一切民事纠纷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均由乙方负责。当日,双方还签订关于个人车辆用公司户头办理车辆登记证的特别约定,约定乙方车辆购车发票由甲方作为固定资产入账,车辆登记证由甲方保管,被约定车辆的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均归乙方,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甲方协助处理,但涉及事故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日,付某还签署”车主声明”,声明×××车辆由付某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付某与通程货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生效后,车辆的运行权及运费权归付某所有,只是向挂靠单位按月、季、年度交纳部分服务费。在挂靠期间,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发生任何纠纷和违法、违纪行为均由付某个人承担,同时按通程货运公司的有关规定交纳各项车辆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7月15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8月29日,李德宽驾驶×××车辆,在唐某市迁安宏奥焦化厂卸车时被煤炭掩埋,李德宽死亡。被告为×××车辆办理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潘长兴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并就事故具体情况接受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原告张某系李德宽之妻,原告李道长、田荣英系李得宽父母,原告李某1、李某2系李德宽之子。李德宽死亡后,原告张某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李德宽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唐劳人仲案(2017)3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故五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付某,付某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对上述事实,应予以认定。李德宽作为该车辆驾驶员卸车时发生事故死亡,应认定李德宽生前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付某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规定精神,被告对李德宽工作期间死亡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李德宽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德宽生前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书记员: 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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