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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苍山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9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04年4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苍山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7年11月19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下村乡宝崮村787号,系李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镇玮(曾用名刘硕),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沂水县。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春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镇玮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2、李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1302刑初1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2、李某1,原审被告人刘镇玮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镇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杨路交汇处东100米路段时,与步行的李某3相撞,致李某3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镇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出生于1964年10月27日,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下村乡宝崮村787号,自2000年始租住临沂市兰山区,其次女李某12016年6月毕业于临沂北十小学,现就读于临沂市第五中学;李某3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59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傅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刘镇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镇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镇玮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3死亡,其本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镇玮有犯罪前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庭审中有认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镇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2、李某1因其亲属李某3死亡而应得的损失赔偿共计722159.4元由被告人刘镇玮承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镇玮与上诉人张某、李某2、李某1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刘镇玮一次性赔偿张某、李某2、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上诉人张某、李某2、李某1不再追究刘镇玮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刘镇玮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镇玮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李某2、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原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即判决的第二、三项自动撤销。
上诉人刘镇玮有盗窃犯罪前科,但其犯罪后投案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重,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刘镇玮应当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刑初1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刘镇玮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镇玮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刑初1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刘镇玮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刘镇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叶梅 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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