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杨伟亮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杨某明(杨伟亮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田青(杨伟亮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杨子墨(杨伟亮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杨子墨母亲。
原告:杨承喆(杨伟亮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杨承喆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L。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北京市(沧州)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杨某明、田青、杨子墨、杨承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为冀J×××××号车辆司乘人员在被告处车上司机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2017年5月11日9时50分许,杨伟亮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捷长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赵公路与长兴大街交叉口处南200米时,有一条黑色的狗由东向西窜出横过道路,致使杨伟亮采取紧急刹车,后杨伟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司机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中标的车未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司机杨伟亮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与此事故无关,我司拒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9时50分许,杨伟亮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长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赵公路与长兴大街交叉口处南200米处时,有一条黑色的狗由东向西窜出横过道路,致杨伟亮采取紧急刹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张某、杨某明、田青、杨子墨、杨承喆分别系死者杨伟亮的父母、妻子、儿女。
又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杨伟亮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死亡,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现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被告辩称杨伟亮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而拒赔,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了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中虽未发生本车与他物之间的碰撞,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杨伟亮死亡造成的仅死亡赔偿金一项经济损失就已超过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杨某明、田青、杨子墨、杨承喆保险理赔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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