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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林化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被害人巩某乙之父),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害人巩某乙之母),女,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害人巩某乙之夫),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费县抗大中学教师,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之父)。
上列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务工,住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男,成年,住费县。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人巩某乙近亲属巩某甲、孙某、杨某乙、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化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装载的鲁13/T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文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南张庄乡白埠村路段时,因拖挂销锁断裂,车斗与车头分离,车斗冲出将沿路南由西向东步行的薛庄镇薛庄村居民巩某乙撞倒,致巩某乙右侧膈疝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费县交警大队以被告人张某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所驾驶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肇事时未按规定质量、长度、宽度装载等原因,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巩某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巩某乙1973年12月6日出生,2016年8月31日发生事故死亡时42周岁,系费县抗大中学教师。被害人巩某乙育有女儿杨某甲,2000年2月1日出生,时年16周岁。被害人巩某乙父亲巩某甲,1950年2月3日出生,时年66周岁;母亲孙某,1949年10月27日出生,时年66周岁,共育有二子一女;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即:死亡赔偿金729564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3人×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59940.28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名下,但实际由被告人张某管理支配,期间将车辆挂车更换。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巩某乙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非党员办案说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费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及与死者巩某乙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巩某乙的火化证明、户籍身份信息、教师职业证明,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其请求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杨某甲抚养年限2年,巩某甲、孙某赡养年限14年,杨某甲抚养费17016元〈19854元÷2人×2年)〉,巩某甲、孙某赡养费各自为40824元(8748元÷3人×14年),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3人×3天),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宗均无乘车区间及日期,本院不予认定,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759940.28元。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平邑县资邱乡高家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蔡某某有天津650型拖拉机一台,转让给上冶镇埠口村张某(发动机号0836431、车架号0650L002461),前往贵处办理落户手续。日期:2011.1.6。原告人认为该车登记车主为林某,上述证明所述不属实。被告人张某供述称该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之所以登记在林某名下是为了过收费站时免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明所涉车辆与侦查机关调取的该车车辆行驶证、费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车辆检验证明中车架号一致,应系本案肇事车辆。原告人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赔偿、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被告人张某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鲁13/T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虽登记在费县探沂镇前徕庄铺村的林某名下,但无证据证明林某对该肇事车辆具有运行支配能力,亦无证据证明林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孙某、杨某乙、杨某甲各项损失759940.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孙某、杨某乙、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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