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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柴某等与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原告: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柴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公民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被告:董美荣,女,38岁,汉族,居民,住蔚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4室。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柴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田国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广线旧路118KM(蔚县口)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张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柴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证明无异议,但是未划分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8日,田国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广线旧路118KM(蔚县口)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张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柴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50554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正浩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拾级伤残;2、护理期六十天;3、营养期六十天;4、误工期九十天;花鉴定费用1918元。柴某在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田国、董美荣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有被抚养人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医疗费、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柴某诉被告田国、董美荣、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田国、董美荣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柴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64元/天×90天=576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7年×10%÷2=368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918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31元。原告柴某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原告已经与被告田国、董美荣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国、董美荣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不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对柴某请求的护理期限认可30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报案,也未保护现场,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为机动车,故本院按照过错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护理标准,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根据当地护理费标准,支持每天按12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327元,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533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户名: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04×××77)二、驳回原告张某、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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