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樊某、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樊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5时许,在冠县斜店乡南史村大庆饭店,被告人樊某与石某在酒席上因相互敬酒发生矛盾。散席时,在大庆饭店门外,樊某与石某继续相互指责。被害人张某2为劝离樊某,与樊某拉扯,冲突升级,张某2、石某、樊某三人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张洪举参与扭打,形成张某、樊某、张某1一方与张某2、石某、张洪举一方相互殴斗的局面。殴斗过程中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双方多人受轻微伤。2017年9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清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樊某、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张洪举、张某1、石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打架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樊某、张某1因故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张某2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书记员: 张国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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