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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杨等与隋某、兴和县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原告王某(系张某1配偶),打工,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2(系张某1、王某儿子),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1,司机,住葫芦岛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打工,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兴和县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恒兴达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黄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蕴廷,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中物小区。

原告张某1、王某、张某2诉被告隋某、兴和县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蕴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兴和县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王某、张某2诉称,2016年10月4日,原告张某1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市××县米处超车时与前方驾驶员隋某停靠在公路东侧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张某1及×××车乘人员原告王某、张某2受伤。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隋某在转弯车道临时停车属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有任何违章或违法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隋某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原告张某1提出复核申请后,交警部门最终维持了责任认定书中的结论。被告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和县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1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多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1,9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兴和县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的事故车辆即本案被告隋某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张某2所做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因张某2为儿童,其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应待其面部损伤病情稳定后再对其进行检验、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其面部损伤宽度应达0.2厘米,故对其得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十级面部损伤之规定,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厘米,对原告张某2所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金不予支付。另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及侵权人及其所属公司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
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核定载客3人,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被保险人为张某1,保险期限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5时40分,张某1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市××县米处超车时与前方驾驶员隋某停靠在公路东侧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1及×××车乘人王某、张某2受伤。此次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张某2无责任。原告张某1对该事故认定存在异议,提出复议。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出具朝公交复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4日先被送往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胸痛、右小腿裂伤等,共治疗4天,合计花费门诊费用1,483.60元。后于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23日期间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期间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足皮肤裂伤、右足部分皮肤缺损等。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休息贰周。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09.93元。原告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93.53元,误工费11,495.04元(179.61元/天×(43+14+7)天),护理费4,373.53元(101.71元/天×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元/天×43天),交通费430.00元(10元/天×43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4日先被送往平庄矿区总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941.00元。并于同日送至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等,共治疗4天,合计花费门诊费用1,761.50元。后于2016年10月9日至11月23日期间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期间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休息贰周。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68.47元。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70.97元,误工费5,457.92元(85.28元/天×(45+14+5)天),护理费4,576.95元(101.71元/天×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450.00元(10元/天×45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2受伤后于2016年10月4日先被送至平庄矿区总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298.00元。于同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裂伤、眼睑及眼周区挫伤、颅内积气、额骨骨折等,共住院4天,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522.65元。后于2016年10月9日至11月23日期间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期间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额骨骨折等。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92.47元。原告张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713.12元,护理费4,983.79元(101.71元/天×4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00元(100元/天×49天),交通费37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住宿费29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复印费9.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道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单位,对原告张某2头面部所受伤害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葫滨法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张某2后续治疗费需3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择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11日,该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1等对张某2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申请鉴定,双方选择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7]沈医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张某2面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在庭审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诉法院称,一、要求对张某2作出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不申请对张某2后续治疗费3万元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隋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隋某,行驶证车主为安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某公司处。
另查明,原告张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大安公司处,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26年5月8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5万元。自2013年5月起,原告张某1等一直租住在葫芦岛市××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鉴定报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发票、租赁房屋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张某2无责任,后虽原告张某1提出复议,但予以维持,现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1应承担70%责任,被告隋某承担30%责任,原告王某、张某2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另外,原告张某1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对于三原告的户口性质认定问题,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连山街派出所及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道办事处连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自2013年5月开始原告张某1即在连山大街居住,同时三原告提交葫芦市人民政府文件葫政发[2003]14号,该文件中载明塔山乡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同时原告张某1从事交通运输业,即三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计算标准应按照相应的城镇及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其次,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标准及数额均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2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主张标准及数额均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故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较为适宜;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性质,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张某1、王某的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应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张某2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4,0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无法予以支持。第三,对于本案中所涉的两个鉴定分别是原告张某2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的鉴定和受伤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二者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内容,并无重合之处,故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抗辩所称"若构成十级残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对原告张某2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申请不再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张某2的后续治疗费用即应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张某2伤残程度的鉴定,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摇号选择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均已向双方进行送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不具备重新鉴定的理由和要件,同时在送达鉴定结论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故原告张某2的伤残程度应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综上,结合各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1,830.61元,赔偿原告王某1,874.05元,赔偿原告张某26,295.3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16,298.57元,赔偿原告王某10,484.87元,赔偿原告张某271,898.7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剩余经济损失9,862.92元中的30%即2,958.88元,赔偿原告王某剩余经济损失10,096.90元中的30%即3,029.08元,赔偿原告张某2剩余经济损失34,317.78元中的30%即10,295.33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各原告的款项外,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1剩余经济损失6,904.04元,赔付原告王某剩余经济损失7,067.84元,赔付原告张某2剩余经济损失24,022.45元。复印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隋某承担2.70元(9×30%),原告张某1承担6.30元(9×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18,129.18元,赔偿原告王某12,358.92元,赔偿原告张某278,194.1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2,958.88元,赔偿原告王某3,029.08元,赔偿原告张某210,295.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6,904.04元,赔偿原告王某7,067.84元,赔偿原告张某224,022.45元;
四、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复印费2.7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1、王某、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0元(已减半),鉴定费1,650.00元,合计2,405.00元,由原告张某1、王某、张某2承担1,683.50元,由被告隋某承担7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丹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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