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受害人罗群之夫。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受害人罗群之父。
原告:曾淑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受害人罗群之母。
原告:张佳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受害人罗群之长女。
法定监护人:张某,系张佳欣之父。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兴家村**组**号。
原告:张佳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受害人罗群次女。
法定监护人:张某,系张佳悦之父,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兴家村**组**号。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张钰(系陈某某之妻),女,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1-1)。
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同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光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先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杨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米芾路陆港保税物流中心综合楼三楼(9-12轴交D-F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05188N。
法定代表人:陈传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罗某某、曾淑明、张佳欣、张佳悦诉被告陈某某、张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樊同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五桥支公司)、赵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绵阳分公司)、李先成、杨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荆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王海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武荆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钰、樊同富、赵德志、李先成、杨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1393.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近亲属罗群乘坐原告张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于2019年2月8日19时在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035Km+660m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樊同富驾驶的渝F×××××小型轿车、赵德志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李先成驾驶的渝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无责,被告陈某某、樊同富、赵德志、李先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中乘坐人罗群等人下车避险,随后后方连续发生多车追尾事故,罗群在撤离到安全地带的过程中翻越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坠落于桥下死亡。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其中医疗费2208.3元、死亡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94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522.25元×6=39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902元、车辆修理费285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善后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善后住宿费2000元。合计1381393.8元。
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等4人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罗群下车撤离翻越隔离带,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被告陈某某等4人负同等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陈某某等4人的过错驾驶行为是罗群下车避险的原因,与罗群下车避险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路段桥梁中间间隙为1米,没有防护栏及警示标准,被告武荆高速公司未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车辆在公司公路上行驶,经常发生事故到桥梁中间避险,该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故对罗群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罗群撤离行为是发生事故后的紧急避险,罗群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也是事故的车辆之一,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部分,本案原告不主张,减轻其他被告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罗群系在其丈夫张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下车(没有受伤),在遇到后方多车追尾事故(非本案所涉事故)时,罗群在撤离到安全地带的过程中翻越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坠落于桥下死亡,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是罗群选择撤离的方式不当,应当认识到翻越护栏的危险,发生意外事故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高速公司管理公司未设警示标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罗群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3、即使法院认为与本事故有关,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其对本案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张钰辩称,同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实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罗群在事故中没有受伤死亡,是在撤离到隔离带过程中坠亡的,原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2、如法院判决其公司应承担责任,应由张某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然后由其他保险公司及罗群和武荆高速公司共同承担;3、如果法院认定是侵权责任,就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认定是合同纠纷,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公司应保证车辆与乘客的安全,应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由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没有侵权行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应是4人,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户籍性质计算;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承担。
被告樊同富辩称,1、事故发生时系五车发生事故只有车辆受损,并无人员伤亡;2、当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应对突发事故时没有冷静分析,因原告的车辆为第一辆,未带着家属向前撤离,而是采取翻越中央隔离带来躲避五车之外的事故;3、即使法院认为与本事故有关,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其对本案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辩称,1、受害人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有侵权和交通事故两个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由法院认定;3、受害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离开了车辆死亡,不是在车辆里造成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及交强险规定赔偿范围,保险车辆未与受害人接触,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公司只对车辆进行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4、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死亡赔偿金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部分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系处理罗群的后事支出,与其公司无关;5、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德志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多因一果的事实,造成罗群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避险行为,避险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本案涵盖的事故有三起,张某事故是第二起,受害人在发现第三起事故才做出避险行为,受害人本人采取的避险行为不当,本案的事故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2、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3、如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武荆高速公司有违安全保障义务,则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并非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应为武荆高速公司。
被告李先成辩称,1、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罗群系在其丈夫张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下车,在遇到后方多车追尾事故(非本案所涉事故)时,罗群在撤离到安全地带的过程中翻越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坠落于桥下死亡,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是罗群选择撤离的方式不当,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2、即使法院认为与本事故有关,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其对本案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润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罗群乘坐张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李先成、赵德志、樊同富、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无人员伤亡情况只有车辆受损;2、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冷静处理盲目地让车上人员采取非正确的撤离事故现场,罗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罗群选择撤离交通事故现场时盲目翻越中央隔离带,其作为成年人理应认识到翻越中央隔离带护栏的危险性,在发生危险后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3、防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高速公路管理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罗群死亡与被告的此次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4、即使法院认为与本事故有关,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其对本案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的答辩意见;2、本案事故的发生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本案只有财产损失,并无人员伤亡,其公司对原告亲属遇难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武荆高速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该桥梁的管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张某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悉高速公司遇险后的避险方法,应告知受害人正确的避险方法,本案中张某没有指挥受害人向前奔走,而是让受害人选择一种更加危险的方法避险,因此原告张某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责任依法应当由受害人和其他责任共同承担,按照高速公路相关规定,高速公路禁止行人行走和翻越隔离带,受害人受害后果系其故意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的归责原则,由相应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其他保险公司的意见;5、事故发生后,行业主管部门对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已委托司法部门鉴定,鉴定结论为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认为其公司有过错,应举证说明;该路段不能设置防护网,规范中没有相关要求,高速公路上的设施设置不针对行人,设置防护网存在极大的危害性,也没有必要性,该事故只是由罗群在安全意识上的缺陷造成的,其公司无过错。综上所述,其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某、张钰、樊同富、赵德志、李先成、杨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被告陈某某、张钰、樊同富、赵德志、李先成、杨润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钰行驶证有限期至2018年12月,事故发生在2019年。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被告武荆高速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赵德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应当提交有交警部门印章予以证实。原告解释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是交警部门交给其的;涉案车辆的检验是否合格,应该由交警部门认定,如果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车辆未检验,应视为车辆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张钰未提交证据,不能确认其行驶证有限期是否至2018年12月,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事故车辆未检验及经检验不合格,且该车已投保保险至2019年12月,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侵权关系以及侵权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看,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受伤死亡的事实,事故证明载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均载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财保五桥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武荆高速公司没有异议。对事故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暗示其公司有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翻越护栏坠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是对事故现场客观描述及事故发生事实的确认,并未有暗示被告武荆高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罗群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财保绵阳分公司、武荆高速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罗群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历中当事人陈述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武荆高速公司对住院治疗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受害人实际上亦是躲避危险时坠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张某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主张。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四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应由实际所有人主张,如果实际所有人授权原告主张也可以。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对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应由实际所有人主张。被告武荆高速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于庭后提交昆山市张浦镇珍美五金加工厂证明,该厂证明原告张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厂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失,授权张某向责任方主张,其厂不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六、原告提交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某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花费的施救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及修车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跟上述意见认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七、原告提交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善后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死亡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认可500元的住宿费,交通费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被告武荆高速公司同意各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非居住在事故发生地,因受害人死亡开支相关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酌情认定。
八、原告提交罗群的江苏省居住证,证明赔偿费用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居住证签发时间是2012年,没有到期时间,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江苏居住、工作。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死亡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武荆高速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意见。原告解释居住证的签发时间到事故发生前已年满一年,庭后补交原告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保及单位证明。被告请求由法庭确认,不需要另行质证。原告于庭后提交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个人参保情况证明,证明罗群交纳职工社会保险自2011年3月至2019年2月。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九、原告提交四川省威远县高石镇童家村村民委员会委证明一份、罗容残疾证,证明罗群胞姐罗容系多重残疾人,对其父母无扶养能力,其扶养义务由其他子女承担,罗容本身不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没有异议,是否不具有扶养能力由法院认定。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武荆高速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原告提交事发高速公路护栏照片一组,证明高速公路无警示及无防跌落设施。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绵阳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武荆高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不能证明是事发路段。本院认为,该照片显示基本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就事故路段陈述一致,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照片与实况不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十一、被告武荆高速公司提交湖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上海至成都高速公路武汉至荆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地沪蓉高速公路荆门枢纽互通荆门主线桥经过了湖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合格桥梁及护栏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且与经营单位无关。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竣工验收鉴定只能证明2014年高速的情况,不能证明事发时高速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绵阳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具有相关文号备查,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不属实;原告称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高速的情况,与被告提出的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设置防护网本身并不冲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十二、被告提交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单位对此桥梁是否存在不符合规范、存在隐患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事故地点桥梁中央分隔带护栏设置形式及护栏高度均符合规范的要求的事实;在事故地点中央分隔带护栏位置设置“防行人坠落”防护网和“禁止翻越”警示标志缺少相关标准规范的依据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事发地点是否加装护栏不应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近年高速公路发生多起坠亡事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理应加强管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绵阳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8日19时01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先成驾驶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赵德志驾驶的川B×××××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樊同富驾驶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先后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035Km+660m处快速车道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中乘坐人罗群等人下车,随后,后方连续发生多车追尾的财产损失事故,因事故发生在超车道上,行车道上不停有车辆在通行,罗群在向左准备撤离的过程中翻越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坠落于桥下受伤。当天是冬季晚上,事故路段没有照明。罗群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208.3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樊同富、赵德志、李先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经查明,被告李先成驾驶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润,该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赵德志驾驶的川B×××××小型普通客车其系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樊同富驾驶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其系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五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张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850元,其支付施救费1300元。罗群于2011年在苏州工作居住;原告罗某某、曾淑明共生育四个子女,其长女罗容系智力、肢体多重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原告罗某某。
另查明,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罗群翻越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坠落于桥下受伤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罗群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事故责任方及武荆高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就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一、罗群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及各方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先成、赵德志、樊同富、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继发生财产损失的事故,而事故中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后方连续发生多车追尾的事故,根据高速公路相关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司乘人员应当迅速撤离现场,因以上当事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先行引发危险,导致罗群采取翻越中央隔离带撤离的行为,其受伤与以上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人员伤亡,罗群死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并非确定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罗群在撤离时未注意观察,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其翻越护栏坠亡,其本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依法应当承担无责任赔付,就该部分损失本案原告不主张,应相应的减轻其他被告责任。本案高速公路经过设计、施工并通过验收投入运营,事故路段虽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武荆高速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具有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必须有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近年高速公路发生多起坠亡事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理应加强管理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武荆高速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其中1、医疗费2208.3元;2、死亡赔偿金,罗群在江苏省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计算,47200元/年×20年=944000元;3、精神抚慰金应当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等因素确定,罗群并非直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6522.25元×6=39133.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应当按照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罗某某计算7年,原告曾淑明计算11年,原告张佳欣计算1年,原告张佳悦计算9年;原告罗某某、曾淑明按3个扶养人计算,原告张佳欣、张佳悦按2个扶养人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前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9462元,故按每年29462元计算,此后计算原告曾淑明29462元/年÷3×4年=39282元,原告张佳悦29462元/年÷2×2年=2946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462元×7年+39282元+29462元=274978元;6、车辆修理费2850元;7、车辆施救费1300元;8、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41元计算,79741元/年÷365天/年×7天=1529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确定1327元;10、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确定500元。以上合计1267825.8元。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先成、赵德志、樊同富、陈某某分别承担20%的责任,罗群应自负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绵阳分公司、财保五桥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分别赔偿110000元;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11000元,该损失原告不予主张从总额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绵阳分公司、财保五桥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分别赔偿539元,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52.3元,该损失原告不予主张从总额中扣减。原告主张的车损,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绵阳分公司、财保五桥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分别赔偿712.5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绵阳分公司、财保五桥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1251.5元,下余811767.5元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绵阳分公司、财保五桥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623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罗某某、曾淑明、张佳欣、张佳悦11125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罗某某、曾淑明、张佳欣、张佳悦1623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罗某某、曾淑明、张佳欣、张佳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2元,减半收取计8606元,由被告陈某某、樊同富、赵德志、李先成分别负担1464元,原告张某、罗某某、曾淑明、张佳欣、张佳悦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迎锋
书记员: 陈亮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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