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落落,农民,住邹城市。2013年5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同年9月3日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无逮捕必要被释放。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刚强,农民,住邹城市。2011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许刚强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许刚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某纠集巩某、于某、高某、高爱福等人在邹城市两孟小区4号楼5单元201室高爱福家中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资数额合计达13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许刚强借给参赌人员杭某五万元用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2500元。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许刚强和参赌人员高爱福、于某、巩某、高某在邹城市两孟小区4号楼5单元2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许刚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巩某、于某、高某、杭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被告人张某、许刚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许刚强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赌资,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刚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刚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许刚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许刚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刚强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赌资,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刚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刚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许刚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准,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刚强提出其与张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许刚强对于张某邀集他人聚众赌博是明知的,根据最高院《办理赌博案件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对二被告人作出适当判处,故对于张某、许刚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鞠茂亮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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