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韩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
负责人杨骏。
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韩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周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窠乡古家疃村,与原告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韩某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5371元,门诊费480元(被告垫付)。原告韩某出事故前在北京市军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16元。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误工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2730元,营养费91天×30元=273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依据病历,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期),误工费3个月×3016元=9048元(依据其伤情,酌情支持3个月的误工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337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原告韩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37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韩某负担64元,被告周某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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