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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信某1、信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原告:信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靓,么翠艳,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信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信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张某、信某1与被告信某2、信某3、信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于2018年5月6日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变更被告”信利”为”信某3”。原告信某1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靓、么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2、信某3、信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信守仁位于唐山市路南区联合村北街1条2排3号的房产,其中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原告张某个人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份额由二原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三被告不继承房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信守仁于1953年12月结为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信某2、信某3、信某4、信某1。1991年9月,张某同信守仁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联合村北街1条2排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小山)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1997)字第36**号],并于同年11月份与次女信某1共同搬至此处居住,张某夫妇的生活起居由次女信某1照料至今,而次子信利未对父母尽到其应尽的赡养义务。2010年8月14日,信守仁去世。现张某体弱多病,仍继续同次女信某1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问题,二原告认为自己应当多分,被告信利应当少分或不分。鉴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信某2、信某3、信某4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信守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信某2、次子信某3、长女信某4及次女信某1,被继承人信守仁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信守仁的父亲、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信守仁去世。被继承人信守仁生前与原告张某共同购买了路南区联合村北街1条2排3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信守仁、张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冀唐国用(1997)字第3639号。被继承人信守仁及原告张某自1991年12月起即离开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王建庄村并搬至唐山市路南区联合村北街1条2排3号与原告信某1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路南区联合村北街1条2排3号房产系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信守仁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房产份额应为张某所有,剩余的一半房产份额为被继承人信守仁的遗产。被继承人信守仁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因此被继承人信守仁涉案遗产(路南区联合村北街1条2排3号房产的一半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某、信某1及被告信某2、信某3、信某4依法继承。原告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八十多岁,已无劳动能力,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继承涉案房产的三十分之五份额。被继承人信守仁及原告张某自1991年12月起与原告信某1共同居住,原告信某1对被继承人信守仁照顾较多,而被告信某2、信某3、信某4均居住于天津市宝坻区,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原告信某1可以多分,继承涉案房产的三十分之四份额,被告信某2、信某3、信某4各继承涉案房产的十五分之一份额。
综上所述,登记在信守仁、张某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联合村北街1条2排3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继承该房产的三十分之五份额,原告信某1继承该房产的三十分之四份额,被告信某2、信某3、信某4各继承该房产的十五分之一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信守仁、张某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联合村北街1条2排3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继承该房产的三十分之五份额,原告信某1继承该房产的三十分之四份额,被告信某2、信某3、信某4各继承该房产的十五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信某2、信某3、信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 古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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