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2013年3月3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幼儿园学生,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张武涛(原告张某之父),男,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男,生于1985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496号。负责人:罗亚伟,男,生于1979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锦江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特别授权),男,生于1993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安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被告刘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6.47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16元,合计:91,532.1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成进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成驾驶川T×××××号小型客车,从汉源县九襄镇甘溪坝社区往汉源县前域乡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汉源村村通公路(汉源县九襄镇甘溪坝社区通村公路)时,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张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汉源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由被告刘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先后在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骨折。2.右膑骨骨折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成给付了部分医疗等费用。2017年11月9日,原告张某对受伤致残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张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成驾驶的川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是事实,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张某的各项赔偿费,包括交通费、助行器、轮椅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垫付合理合法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在原告总额中直接返还被告刘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成驾驶的川T×××××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原告张某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对原告张某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其他不认可;原告张某营养费只认可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仅认可43天,每天可按20元计算;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可按30元计算;原告张某的残疾等级定十级伤残认可,但护理天数评定150天过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元。原告张某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另外,原告张某交通费、助行器、轮椅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8时00分,刘成驾驶其所有的东风牌川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村村通公路(九襄镇甘溪坝社区通村公路)往汉���县前域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襄镇甘溪坝社区通村公路(九襄镇甘溪坝社区通村公路)时,与路边行人张某发生刮擦,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1.刘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某受伤后,当日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用去治疗费用1,143.47元;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2日原告张某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骨折,2.右膑骨骨折,3.扁桃体炎,用去治疗费用8,570.49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小夹板外固定,小夹板外固定解除时间视骨折愈合等情况;2.渐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7、15天,1、3、6、12个月复诊;张某2017年8月2���至2017年10月14日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膑骨骨折,用去治疗费用6,883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继续关节松动训练及功能锻炼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3.建议出院后1、2、3、6、12、18、24月来我院门诊复查;4.建议3个月内患肢禁止过度负重及过度活动;5.加强营养饮食。2017年11月9日,张某对受伤致残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右侧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150日,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被告刘成驾驶的川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张某一家长期居住汉源县城,原告张某在汉源县温馨幼儿园就学;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刘成除支付了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8,570.49元外,还支付原告张某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0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刘成支付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租房协议、基层组织证明、汉源县温馨幼儿园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823220170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材料,成蓉司鉴[2017]临鉴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收条,购置助行器、轮椅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刘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助行器、轮椅费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某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关于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损害发生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就学,故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确定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16,596.96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及其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元(15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111日×30元/日)、营养费2,220元(111日×20元/日);本院结合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鉴定等费用为1,800元;结合���告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6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元。因被告刘成驾驶的东风牌川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被告刘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成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成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为22,146.9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12,146.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助行器、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73,631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95,777.96元;原告的鉴定费属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被告刘成承担1,800元;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中被告刘成已垫付12,570.4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助行器、轮椅费等,共计83,207.47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成垫付款12,570.49元。三、由被告刘成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刘成承担1,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安
书记员:罗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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