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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凯、被告刘某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7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一辆丰田车归男方所有(贷款由女方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获知,被告已于2018年5月4日将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该车是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花费75800元购得,至双方离婚时使用仅三个多月。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赔偿原告75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1.车辆以60000元转让给他人,原告知晓该事实,且被告已出具欠条给原告;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后因其被抓,故未支付剩余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一辆丰田车归男方所有(贷款由女方还清)。”该车系双方于2017年5月8日花费75800元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将该车辆以60000元价格出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后被告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载明欠款25000元,一张载明欠款35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还清。被告在支付了6000元后因涉嫌非法行医被刑事拘留,之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转让登记表、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多少钱款给原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丰田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及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随后将该车辆出让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后原告同意被告向其支付款项6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04元,原告张某承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唐全召

书记员: 杜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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