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家中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其中楼房1套,大车一辆,小车一辆,房屋贷款还清后将过户给男方,过户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三、房贷由男方负责。四、结婚期间所欠债务由男方负责,其中,王秀凤75000元在五年内还清(从2012年6月27日-2017年6月27日)。尹海红10000元在两个月之内还清(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30日),孙海龙5000元在半年内还清(2012年6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如男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女方将不同意过户房屋,房屋将归女方所有。”2016年5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出具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证明了借款人刘某名下房屋贷款已于2016年5月3日由原告张某全部结清。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39号东升花园西小区5号楼4单元601室。庭审中,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原告称,离婚后陆续还了王秀凤65000元,还剩下10000元,并打了欠条,后原告还王秀凤该10000元时,王秀凤不要,并称被告把借条拿走了。被告认可原告已还了王秀凤65000元,自认剩余的10000元已由其偿还了王秀凤,且欠条亦被其拿走了,但要求原告将该10000元偿还其后,被告则将该欠条给原告;被告自认尹海红10000元及孙海龙5000元的债务已由原告还清。
另查明,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凭证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提交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还房屋贷款期间有逾期,导致被告不能办理信用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双方的遵守和执行。现原告已清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号东升花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贷款,有银行的凭证为证,且被告亦认可。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原告偿还的债务,其中关于中王秀凤的债务,被告认可原告偿还了王秀凤65000元,被告自认剩余10000元已由其偿还了王秀凤,故原告已实际清偿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王秀凤75000元的债务;关于尹海红10000元及孙海龙5000元的债务,被告自认原告已清偿。故依据离婚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其进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可以给被告原告过户,但是有条件,即原告必须把抚养费给被告,把被告银行的不良记录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过户未约定该事项,且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为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号东升花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时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刘某为其垫付的偿还王秀凤的10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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