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洁,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高惠,女,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吴益新,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徐建军,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军、高惠、吴益新、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高惠应诉材料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洁、被告吴益新、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军归还借10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高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吴军和高慧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高惠、吴益新、徐建军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被告高惠与被告吴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高惠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对债务的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军未归还债务,故原告起诉。
被告高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益新、徐建军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军及被告高惠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0日,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借期半年,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高惠、吴益新、徐建军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书写当日,原告张某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吴军。借款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吴益新催讨借款,被告吴益新于2018年年底起多次向被告吴军及高惠催讨,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吴军及高惠已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吴军签字的借条及被告吴益新、徐建军的当庭陈述可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吴军已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吴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满,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惠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高惠仅需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00,000元;
二、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高惠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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