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歧,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应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吴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邯郸市××区岭南路××院××房产由原告继承,属于被告的份额由原告给付货币补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男二女系本案一二三被告。2011年2月11日吴某某病故,名下留有房产一处,未留遗嘱。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欠佳,与三被告协商拟继承该房产方便养老生活,一二被告同意无条件把该房产的继承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但与被告吴某3协商不成,原告愿意以市价折款购买被告吴某3的应继承份额,虽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张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吴某某系其丈夫,于2011年2月14日被注销户口。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去世。3-4、中国华冶岭南离退休管理科证明两份,证明吴某某系该管理科职工,因病于2011年2月11日去世,与其妻张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吴某3,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2。吴某某与张某的父母均去世。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复兴区岭南路23号院X-X-X号房屋一套。5、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复兴区岭南路23号院X-X-X号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RMB57.65万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224元。吴某1、吴某2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意见,并同意将其房屋所得份额赠与原告。吴某1、吴某2未提交证据。吴某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继承该房产的产权:1、该房屋不能过户给原告,因原告年岁已高头脑已不清楚,这是老人唯一的养老房,都是在两个女儿的诱导下做出的。一旦将该房产归于原告,她们就有可能将这套房产卖掉,到那时原告的养老真正成了问题,留住房产就留住了亲情、母子情。2、不能在原告女儿家养老,两个妹妹家庭都不稳定。3、父亲2011年初病故,她们母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把之前的东西转移走,父亲死后没过一七,就将房子租出去了,没跟我打招呼。4、我母亲是会计师,退休后月工资三千左右,租房一千多,不存在养老问题。原告说卖房以后要去欧洲、世界旅行。5、从2011年初至今年六月房租也是她们拿着,我没过问过,之所以这样,就是希望母亲哪一天会回到自己家里养老。5、我父亲生前是华冶总会计师,退休后受聘于多家企业,家里经济相当有实力,这些都是我父亲的血汗钱。综上,我不同意把房子过户给母亲。过户不过户有什么不同?无非是过户到母亲名下就可以把房子卖掉,母亲的养老就成了问题,我要求维持现状,母亲回家养老。吴某3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吴某某共育有一子、两女,即儿子被告吴某3,长女被告吴某1、次女被告吴某2。原告与吴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邯郸市××区岭南路××院××房产,该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吴某某名下。2011年2月11日吴某某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后因继承诉争房产,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位于邯郸市××区岭南路××院××号的诉争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RMB57.65万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224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歧、姜应民,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邯郸市××区岭南路××院××号诉争房产系原告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份额。吴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去世,诉争房产中的50%份额属其遗产,因吴某某生前未立遗嘱,首先由原告享有该诉争房产的50%份额,即288250元(576500元÷2),剩余50%份额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继承,每人应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一,即72062.5元(288250元÷4)。因吴某某去世后,从有利于原告生活、养老等方面考虑,该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房屋款各72062.5元。对被告吴某1、吴某2辩称的同意原告的诉请,并将其所继承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因赠与和继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就诉争房屋依法分割后,被告吴某1、吴某2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处分。被告吴某3辩称的不同意原告继承该房产的产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院X-X-X号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房屋款各72062.5元。二、房屋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750元,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各负担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张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50元,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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