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被告:李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陵川县过境路55号。
负责人:侯晓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和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和某、李某、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02.9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38.4元、伤残赔偿金26896.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419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3.6元,以上共计113192.7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和某驾驶属于被告李某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陵川县境内横岗线行驶至杨村镇镇标环岛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新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4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14052442018000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治救治,因伤势严重随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撕脱骨折。住院12天,伤情稳定后出院,院外遵医嘱:定期换药,术后3周拆线,左侧下肢支具外固定6周,术后3月内左侧下肢避免负重,床上逐步行左侧膝关节屈伸锻炼,预防膝关节僵硬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3月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继续应用降糖药物,检测血压,内分泌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2018年10月23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测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内测半月板Ⅱ度损伤,左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张某的经济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给原告张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陵川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是受李某雇佣送货的,自己有驾驶证,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李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是雇佣和某送货的,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和某是作为我的雇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雇主我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院外护理费一般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案出险时间是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1日之后才开始适用2017年的赔偿标准,鉴定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可以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因为原告现已66周岁,不应承担抚养义务,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和某受被告李某雇佣,驾驶李某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陵川县境内横杨线行驶至杨村镇镇标环岛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月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442018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和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52.50元,之后于当天转院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8466.36元,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565.60元,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头撕脱骨折;3.糖尿病。张某于2018年5月16日伤情稳定后出院,院外遵医嘱:定期换药,术后3周拆线,左侧下肢支具外固定6周,术后3月内左侧下肢避免负重,床上逐步行左侧膝关节屈伸锻炼,预防膝关节僵硬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3月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继续应用降糖药物,检测血压,内分泌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张某出院后,在陵川县杨村镇井河卫生所购药支出618.50元。2018年9月28日经陵川县交警大队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年度交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3日0时0分至2018年12月22日24时0分止。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和某受被告李某雇佣驾驶属于被告李某所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送货期间与原告张某所驾驶的新月牌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和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30802.96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0802.96元,并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公司对院外陵川县杨村镇井河村卫生所的门诊处方2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村镇井河村卫生所的门诊处方虽属院外用药,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与治疗原告伤情相关所产生的费用,应记入医疗费项下,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2.误工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张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供的陵川县杨村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证明原告系务农为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劳动能力状况,本院认为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即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是因该伤残所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5000元;3.护理费6336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由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医嘱未明确需两人护理的必要性,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修理和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47元,日工资105.60元(38547元÷365天),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参考出院医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336元(105.60元×60天);4.交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煤财险晋煤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张某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36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每天30元,住院12天,营养费计3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26896.80元。原告张某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26896.8元,并提供晋城市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精神,对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执行,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424+10788)元年×14年×10%=2689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6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73.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妻子石俊巧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625.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陵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经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和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某43632.8元(包括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33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包括医疗费308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630元;不足部分22362.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6625.76元。原告张某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和某、李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25.76元;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8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李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沫
书记员: 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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