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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返还原告张某婚约财产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孟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24日在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由于原、被告离婚时较为草率,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张某向被告孟某提出复婚的要求,被告孟某要求原告张某向其质押100000元用于原、被告以后买房所用,以此作为条件。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将100000元转账到被告孟某的银行卡上,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未复婚。半年后原告张某准备买房,向被告孟某索要质押的100000元购房款,被告孟某拒不给付,且与原告张某分开生活。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某返还100000元婚约财产。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孟某的100000元属婚约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孟某辩称该100000元为原告张某支付给其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孟某返还婚约财产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婚约财产100000元;
如被告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韩海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财家庭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物。 财家庭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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