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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宫进、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路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进。系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系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争。
被告: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钳屯乡张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王浩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宫进、被告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被告宫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同时作为被告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56.54元、护理费1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物品损失费200元,合计207280.54元。要求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物品损失等项的的损失共83174元;余款由太平洋财险、宫进及博远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99285.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3时15分,原告张某驾驶自行车在大香公路与新开街路口骑行时,与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宫进驾驶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与宫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但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3时15分,原告张某驾驶自行车在大香公路与新开街路口曲折竞驶时,与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宫进驾驶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与宫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皮肤软组织剥落伤(右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下肢)、跟骨撕脱骨折(右)、失血性休克等症。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22156.54元(含博远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30天的陪护费4500元。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550元。
原告母亲尹春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家具XX家具销售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另查,被告宫进驾驶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博远公司名下,博远公司系所有权人,宫进系博远公司职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博远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28.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宫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投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与被告宫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宫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宫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宫进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5%为宜。宫进系博远公司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宫进作为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宫进的赔偿责任应由博远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本案中事故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太平洋财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赔偿责任免除。
被告宫进及被告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本院依法核实认定,认为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26384.64元(122156.54元+4228.1元)、鉴定费45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670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4500元和原告母亲尹春兰的误工费10170元。太平洋财险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无记载需要二人护理,其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属于重复主张,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认可60天;对护工费票据记载的30天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29天;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尹春兰的工资收入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太平洋财险的异议成立,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即到北京住院,至其出院期间为3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的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4300元的事实,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以75天为宜,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6450元(430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总额10950元(4500元+64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太平洋财险对时间无异议,但只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该项诉请有证据支持,且其请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太平洋财险认为如果原告为城镇户口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其住所地位于香河县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洋财险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经本院审查,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太平洋财险认可营养费每天10元-20元标准,营养期认可60天。经本院审查,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情确定为75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治疗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038.64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95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121534.64元(包括医疗费116384.6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太平洋财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613.86元,被告博远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42537.1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5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博远公司赔偿其中的75%即3412.5元。以上太平洋财险共赔偿原告125567.86元(76954元+48613.86元),博远公司赔偿原告45949.62元(42537.12元+3412.5元),扣除博远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28.1元,博远公司再赔偿原告31721.5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56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2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宫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43元,被告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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