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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国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女,2003年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张某1,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于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华,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萝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凤翔镇13委乡企局综合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2582625-7。
负责人:韩松,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国华、中航安盟财险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张某1、被告张国华、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萝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原告经济损失955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7日13时50分许,张国华驾驶黑91D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环线772KM+600M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国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华驾驶黑91D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91D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萝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萝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国华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3155.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120.00元,计145.00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沈丽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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