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成。
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世纪饭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4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世纪饭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国、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诉称,宝龙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宝龙公司未还。请求判令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30‰给付自2013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
世纪饭店在一审中辩称,1、该笔借款未体现在公司财务记录上,张某应当提供向我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而且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标准;2、世纪饭店没有该笔款项的记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宝龙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张某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月利率为30‰。该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另查,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了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宝龙公司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的月利率为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张某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龙公司的财务人员张雅文签字且加盖有宝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宝龙公司更名为世纪饭店后,世纪饭店作为原宝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者,其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债务的承担。故世纪饭店应当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18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09日共计31个月,利息为300000×20‰×31=186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世纪饭店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张某利息)。
上诉人世纪饭店上诉理由是,一、民间借贷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二、借款单不能证明借贷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世纪饭店应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某提交的借款单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字,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行为。世纪饭店上诉主张张某应就其履行支付义务提供证据,但从张某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系世纪饭店财务出具的借款单并有单位财务人员签字,可以证实其公司财务确认债务成立,故对世纪饭店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龙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代理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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