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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2016)冀0706民初62号
原告张某。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市场街66号。
负责人周培军。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招待所负责人周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一直续签至今。
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必要的医疗、失业及其他保险一直未缴,所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015年7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放假至今,之后又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下花园区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有些未得到支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除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赔偿外,还应当支付: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80元;2、支付原告辞退前实发工资与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20000元;3: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原告未享受任何医疗待遇,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3850元、产假工资5000元、病假工资3400元。
被告辩称,本着公平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认可在2015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原告八年八个月的工作年限支付其8.5个月的经济补偿12070元。
原告每月工资1050元,低于14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每月370元,12个月共计4440元。
原告要求给付其生育保险待遇、产假工资、病假工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仲裁裁决的失业保险14000元、放假工资60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207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失业保险待遇1400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最低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4440元。
四、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放假工资6036元。
五、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加班费15734.89元。
六、以上共计52280.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认可在2015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原告八年八个月的工作年限支付其8.5个月的经济补偿12070元。
原告每月工资1050元,低于14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每月370元,12个月共计4440元。
原告要求给付其生育保险待遇、产假工资、病假工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仲裁裁决的失业保险14000元、放假工资60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207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失业保险待遇1400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最低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4440元。
四、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放假工资6036元。
五、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张某加班费15734.89元。
六、以上共计52280.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闫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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