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靳利珍(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
法定代表人闪贵军。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我2014年、2015年1月到9月的工资共计36398元,后被告给付我19855元,现尚欠我工资16543元未给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现无力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其2014年、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16543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所欠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工资16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其2014年、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16543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所欠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工资16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云鹰
书记员:孙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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