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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彭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彭某
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卢某(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58号。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彭某驾驶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定魏线146公里加240米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线,与我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被送往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
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保险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73469.3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3398.88元,护理费485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0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被告彭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张元龙、马秀芹、张国岑、张艳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个,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被抚养人张元龙、马秀芹、张兴发、张兴宇的关系;
证据3、巨鹿县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4、巨鹿县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医药费单据共13张,合款73469.35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用医药费;
证据5、巨鹿县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病历、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伤情、治疗过程、用药情况。
证据6、原告驾驶证、驾驶资格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
证据7、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九级和十级;
证据8、威县固献乡张村村民委员会、威县公安局固献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元龙、马秀芹和证明原告与张国岑关系;
证据9、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款800元,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费用;
证据10、巨鹿县医院出具租车费票据和河北出租车票共10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租车费用;
证据11、被告彭某的驾驶证及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证明被告彭某驾驶肇事车辆系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
证据1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承担我公司均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剩余部分赔偿款我公司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赔偿,彭某系我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他的责任有我公司来承担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承担我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彭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驾驶实际车主王守刚冀D×××××中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应予以抚慰,原告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原告住院医药费为73469.35元,伤残赔偿金为44818.4元(10186元×20年×22%),误工费13398.88元(92天×145.64元)、护理费1899元(住院25天+出院后20天×每天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54436.8元(8248元/年×18年÷2人×22%;+8248元/年×18年÷2人×22%;+8248元/年×11年÷2人×22%;+8248元/年×13年÷2人×22%)、交通费381元,上述赔偿项连同鉴定费800元,共计203453.43元,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818.4元、误工费13398.88元、护理费189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3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02.72元,共计120000元。
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4.08元、医药费634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453.43元,由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款项及营养费所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3453.4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共计3557.5元,原告张某负担607.5元(已交纳),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驾驶实际车主王守刚冀D×××××中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应予以抚慰,原告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原告住院医药费为73469.35元,伤残赔偿金为44818.4元(10186元×20年×22%),误工费13398.88元(92天×145.64元)、护理费1899元(住院25天+出院后20天×每天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54436.8元(8248元/年×18年÷2人×22%;+8248元/年×18年÷2人×22%;+8248元/年×11年÷2人×22%;+8248元/年×13年÷2人×22%)、交通费381元,上述赔偿项连同鉴定费800元,共计203453.43元,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818.4元、误工费13398.88元、护理费189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3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02.72元,共计120000元。
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4.08元、医药费634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453.43元,由被告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款项及营养费所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3453.4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共计3557.5元,原告张某负担607.5元(已交纳),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建伟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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